袋地通行權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862號
TCEV,110,中簡,2862,2023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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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侯宗昆
訴訟代理人 林惠珠
被 告 簡榮志
訴訟代理人 簡漢宗
王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色塊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 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補字卷第91頁)。嗣於審理 中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原告所欲主張通行 權之地段後,鑑測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平 地二字第111000076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㈠ 第293至295頁,即本判決附件,下均稱附圖),爰依測量結 果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之陳 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經被告否 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其對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需經 由被告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始能通行,且該條道路已通行多年,為既成之山路。孰料, 被告109年10月15日購買系爭土地後於兩地號交接處的聯絡 通道上設置路障(補字卷57頁標示G1位置),以及於被告系爭 土地接近公路的通常通道上,設置柵門、裝大鎖上鎖(補字 卷57頁標示G2位置),導致原告無法進出到公路,嚴重影響 原告正常農務之進行及意外發生需緊急送醫時無法通行。另 若不經由被告土地通行,其他並無適宜之通道可以聯絡公路 ,其他臨地土地山坡坡度太大,車輛根本無法通行;而原告 土地另一端邊界係臨水利地與溪流之山坡地,亦無從通行。 因此,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才是最適宜的通行方法,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指原告0000地號土地已非常鄰近公路,無通行必要 。然實際上被告所指T1、T2位置往下往大排水溝邊的地勢 陡峭,坡度過大,依行政院農委會農路四級設計規範(卷 ㈠61頁),無法開建成農機可通行之農路。
  ⒉被告所指可以通過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路線,與真實 地貌不符,否認被告所繪指原告0000地號土地有道路與00 00地號土地S1處之道路相接。實則原告0000地號土地與00 0地號土地上S1處中間有陵線相隔,坡度極大,人需攀繩 方能通行,更遑論車輛根本無法通過或有道路相接,若要 自原告土地開路至0000地號土地接至S1處,因該處坡度過 大無法成路,若執意開路勢必開成之字道路,不符經濟, 且尚還需再通過另一0000地號土地才可以到達公路,亦非 直接到達公路。另原告土地在民國105年12月7日分割出售 前,本就被中間陵線隔為兩地,右半邊土地即0000地號土 地,必須經過0000地號土地聯絡公路,左半邊土地也就是 原告現所有000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必須經過被告0000地 號土地G1、G2路段才得以連接公路,在分割前後通往公路 的路線都是一樣,該0000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所形成之袋 地。
  ⒊被告所指溪邊之二層水泥磚造舊屋係0000地號土地地主所 建,與原告無關。另0000地號土地係國有水利地,在多年 以前早就規定已不開放給民眾承租,且該段被告所指之既 成道路R2處路基已掏空無從修復,自不能成路。  ⒋是以,附圖所示之水泥路段確實是原告0000地號土地唯一 「適宜而能為通常使用」可聯絡公路之農路。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色塊所 示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0000地號土地已非常鄰近公路,無通行必要:  原告土地有10多公尺之界樁已非常鄰近公路(補字卷57頁標 示T1、T2位置),僅距離2-4公尺而已,可以自行開路通行至 公路,根本沒必要經過被告之系爭土地之中心部分走10多公 尺之大夾彎道路才可以連接公路,這對伊侵害很大。 ㈡原告應由其分割前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有另一條通過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與原告土地上之 道路相連接,原告可自0000地號土地先進入0000地號土地, 再經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而對外連接公路(見卷㈠589頁圖示) ,因為該0000及0000地號土地原本均為原告土地,在105年1 2月7日尚未分割出售前皆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89條之規 定,原告因分割出售造成其0000號土地成為袋地,必須通行 原來之0000號土地,而不得向被告請求通行,原告請求通過 伊之系爭土地通行,實屬無理。
★卷㈠589頁圖示   

 ㈢原告可走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原告在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在溪邊建屋(一棟二層水泥磚造 舊屋),表示該屋一定可通往公路,而原告土地上方鄰接00 00地號土地,該處土地寬敞原告可由此處通行至舊屋處,再 經由0000、0000、0000農地所共用之既成道路(卷㈢419頁標 示R3、R2、R1位置)通行至公路(卷㈢401頁圖示);而R2之坍 方請廠商估價約新臺幣(下同)37餘元可施工修復(卷㈢461 頁估價單),原告自無請求通行伊之系爭土地之理。★卷㈢401頁圖示
 
 ㈣此外,原告所欲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上之路段即本院卷㈢第419 頁標示G1、G2處土牆已崩落(見卷㈢419頁標示處、卷㈢第385 至391頁照片),若是被告供自己通行僅需花數十萬元即可修 繕,但若准許原告通行將須花費大約160萬元(卷㈣35頁估價 單),原告主顯然損及被告權益,有權利濫用之問題。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 屬袋地,其對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被告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始能通行,且該條道路已通行多年,為既成之山



路。孰料,被告109年10月15日購買系爭土地後於兩地號交 接處的聯絡通道上設置路障,以及於被告系爭土地接近公路 的通常通道上,設置柵門、裝大鎖上鎖,導致原告無法進出 到公路,嚴重影響原告正常農務之進行及意外發生需緊急送 醫時無法通行。另若不經由被告土地通行,其他並無適宜之 通道可以聯絡公路,其他臨地土地山坡坡度太大,車輛根本 無法通行;而原告土地另一端邊界係臨水利地與溪流之山坡 地,亦無從通行。因此,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才是最適宜的 通行方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照 片等件為證,然被告僅對於0000地號為原告所有及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有一節不爭執外,對於原告主張0000地號土地屬袋 地、原係由系爭土地通行等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①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②原告 主張對於原告所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部分有通行權 ,是否有理?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 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94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 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 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 之適用,以土地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所致者為限,倘土地 分割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臺 上字第26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2453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



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 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 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 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 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 使用方法為準,故土地所有人如變更土地使用方法,而新使 用方法如以原來之狹窄公路已顯為不足時,亦得成立通行權 。
㈢被告辯稱0000及0000地號土地原本均為原告土地,在105年12 月7日尚未分割出售前皆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原告因分割出售造成其0000號土地成為袋地,必須通行原 來之0000號土地,而不得向被告請求通行等語。原告則主張 ,原告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非因105年間自749地號土地分割所致,因上開0000及00 00地號土地分割前即已不通公路,故原告土地自無適用民法 第789條關於「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等語。經查,依卷附被告主張原告可 通行道路圖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89頁、卷㈢第401頁 )所示,辯稱原告可自0000地號土地先進入0000地號土地, 再經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而對外連接公路(見卷㈠589頁圖示 ,下稱方案1),或由0000地號土地,該處土地寬敞原告可由 此處通行至舊屋處,再經由0000、0000、0000農地所共用之 既成道路(卷㈢419頁標示R3、R2、R1位置)通行至公路(見卷㈢ 401頁圖示,下稱方案2)等語。然依被告所辯稱之內容觀之 ,其中方案1,0000地號土地仍須經由0000地號土地方得接 臨公路;另方案2中,0000地號土地需經過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方得接臨公路,可見0000地號土地並非接 連公路,可見原告原所有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亦為非得接 連公路之袋地,被告辯稱0000及0000地號土地原本均為原告 土地,在105年12月7日尚未分割出售前皆為原告所有,依民 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因分割出售造成其0000號土地成為 袋地,必須通行原來之0000號土地,而不得向被告請求通行 等語,容有誤會。
㈣原告主張長年均以通過如附圖所示區塊部分土地之方式對外 通行,此乃原告土地至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經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手同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 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即以不讓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則 原告仍使用0000地號土地,顯然原告目前仍有通行之方式, 本院所需判斷者,應係原告目前通行之方式與其於本件中所 主張之通行方式,何者能確實解決原告所有0000地號為袋地



所需通行之方式,及是否損害最小為斷。依兩造所提出之現 場道路狀況光碟,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勘驗(見本院卷㈣第15至20頁),及另行製作預勘光碟截圖 (見本院卷㈤第13至235頁),另參酌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圖 及被告所提出之方案1、方案2之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589頁 、卷㈢第401頁),本件系爭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 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被告所提出之方案1、方案2中,方案 1中S1部分路況尚佳,惟S1以下之道路狀況不佳,有年久失 修、路面塌陷及坍方之狀況,如欲通行,需先行修繕道路, 然00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山林地,有一定之 坡度,修繕道路需先考量水土保持問題,非如一般平地土地 僅需整地即可鋪設道路。而方案2需先通行至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方得接臨公路,其除因經由0000、0000 、0000地號等他人土地外,依勘驗結果道路多數路段狀況亦 不良,所需整理道路亦有水土保持問題,整修亦需其他地主 同意。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部分,雖目前有 部分坍方之情形,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該部分為現有 鋪設水泥道路,坍方部分應僅係修繕即可,如若原告得通行 該部分,對於其原有之使用程度,應無過大之影響。而如上 所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因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原告0000地號土 地欲達於公路,而須在山坡地重新修築道路,按其情形即屬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其請 求被告容其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應非無據,至於原告及 鄰居向來如何通行要非所問。是而,不論就通行之土地面積 大小、影響鄰地所有權人之現狀使用範圍,或開闢道路所需 耗費之工項、費用等觀之,均以透過附圖所示區塊範圍部分 ,連接現有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與外界聯絡,較為便利,侵 害性較小,而符合民法第787條之立法意旨。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對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色塊所示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主文第1項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本無假執行之問題, 即其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 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 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 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 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 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本 訴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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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