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林素瑋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鄭聰輝
被 告 正記汽車電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聰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正記汽車電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
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鄭聰輝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鄭聰輝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111年2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正記汽車電池有限公司(下稱
正記汽車公司),並更正聲明為:㈠鄭聰輝應給付原告500,0
00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㈡正記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給付票款之同一
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
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法條,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
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付款日提示付款,竟不獲付款。
爰依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鄭聰輝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正記公司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鄭聰輝前妻即訴外人袁初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以需持支票向人週轉為由向鄭聰輝借票,由被告簽發後交付
與袁初枚,袁初枚再持向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依系爭支票
之票載文義,原告與被告均屬直接前後手,被告得以原因關
係為抗辯,原告自承僅交付470,000元、480,000元與袁初玫
(分別預扣利息30,000元、20,000元),經預扣之利息換算
年息為百分之24,顯已高於修正前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
,原告僅得請求470,000元、480,000元且就超過法定年利率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縱認確有袁初枚確有積欠原告如系爭
支票所載借款債務,惟嗣後袁初枚就其中470,000元債務,
已於110年 4月21、22日,清償200,500元,此部分債務已消
滅,原告自不得請求。
㈡、縱認非屬直接前後手,惟系爭支票上為記名支票, 依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之轉讓即應以
背書及交付為之,袁初玫未於系爭支票背書,而將系爭支票
直接交與原告,構成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況袁初枚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僅以470,000元、480,0
00元取得系爭支票,僅以票面金額0.94比例之對價取得票據
,亦顯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袁初枚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
置辯。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認
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予袁初玫,袁初玫再持向原告借款
(見本院卷第258頁),復自陳系爭支票於發票時被告並未
填載受款人,但不知袁初玫是否有填載(見本院卷第320頁
),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袁初玫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之抗辯,殊難採信,自不
能免除發票之人付款責任。
㈢、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
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
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
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
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
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
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
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
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系爭
支票正面記載受款人為原告,被告自承簽發系爭支票時,並
未填載受款人,原告則主張受款人係原告自行填載,經比對
受款人與背書之「林素瑋」簽名,兩者在運筆、筆順均極相
似,尤其在「林」字左方「木」字之連續筆順及「瑋」字右
下方之部首均屬一筆畫寫成,兩者之簽名應屬同一人所簽,
原告主張受款人欄位係其自行填寫乙節,應可採信。系爭支
票於被告簽發時,並未記載受款人,而非記名支票,袁初枚
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時,亦未記載受款人,同非記名支票,
系爭支票自不生背書連續與否之問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背
書不連續,原告不得行駛票據戀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
信。
㈣、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
系被告簽發後交予袁初玫,再由袁初玫持向原告借款時交付
,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退票,不獲兌現,有原告
提出之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憑,是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對
被告(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請求(追索)系爭支票之票款
金額及各該票款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
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
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8
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情,袁初玫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原告分別扣除30,000元、20,000元之利息後,實際交付
之款項為470,000元、480,000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6頁)。而一般民間借款,貸與人於借款與借用人
時,於約定借款金額內,會預扣部分金錢後始交付借款本金
與借用人,該部分預扣之金錢或名之為手續費,或稱之為利
息,所在多有,相當普遍,當事人間就此亦有認知。本件原
告預扣利息,就原告貸與袁初玫之本金仍應認各為500,000
元,且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代價並未有價值不相當情形,不
被告抗辯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情事。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追索)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備註 1 鄭聰輝 聯邦商銀中興分行 50萬元 UA0000000 110年5月21日 2 正記汽車電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聰輝 台中銀行南屯分行 50萬元 NTA0000000 11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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