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權利金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142號
LTEV,112,羅簡,142,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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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黃俊霖駿千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商標權利金、認證費及違約金 ,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 會員合約書第12條約定,就本件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系爭契 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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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