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月卿
藍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何紹瑋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 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 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 ,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 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 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 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 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 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 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出租 人與承租人就租約內容之變更已達成合意,即生效力,不因 未經變更登記而不生效力,亦不因行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存 有瑕疵,即得據以否認租約變更之效力。
二、查原告即相對人何紹偉起訴主張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先係由原告何清和( 於訴訟中死亡,已由何紹偉承受訴訟)與訴外人黃朝松、何 老和等3人之父即訴外人何阿仲向被告即聲請人藍月卿、藍 月華(下合稱聲請人2人)之父即訴外人藍萬基成立耕地三 七五租約,何阿仲過世後,則由何阿仲之繼承人何清和、黃 朝松、何老和等3人向藍萬基共同承租,權利均各1/3,並由 黃朝松代表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黃朝松死亡後,復由黃朝 松之繼承人黃榮富與藍萬基言妥由黃榮富為代表人繼續簽訂 耕地三七約租約,嗣後因系爭土地因贈與或繼承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2人,而由黃榮富代表與聲請人2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 約,是何清和及何老和均為前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實質承租 人,於何清和、何老和死亡後,則由何紹偉繼承其等之權利 ,故訴請確認何紹偉與聲請人2人就系爭土地分別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2/3之權利存在,並請求聲請人2人應會同何紹偉將 前揭土地分別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等情。聲請人2人則否認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且以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黃榮富之全體繼承人黃筱娟、 黃玉婷、黃冠智等3人(下合稱黃筱娟3人)合法終止,惟黃 筱娟3人以其等放棄耕作權之行為,有意思表示錯誤及未經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無效事由,對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提起 訴願,請求撤銷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准許其等放棄耕作權之處 分,經宜蘭縣政府駁回訴願,黃筱娟3人不服而向臺灣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故聲請人2人認本件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確認利益繫諸該行政爭訟程序,應於該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等語。然黃筱娟3人就耕地三七五租約內容是否有終止 之意思表示及終止是否已經生效,均可由本院依證據調查之 結果自行認定,依上說明,與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核准變更登 記之處分是否有瑕疵無涉,是本件非全以行政爭訟之認定為 本件民事訴訟先決要件,從而,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聲請人2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