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
原 告 何紹瑋(兼何清和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藍月卿
藍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5
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乙○○(下分稱姓名,合則稱原 告2人)係請求確認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 稱系爭926、931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有「私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存在,並請求被告己○○、庚○○(下分稱姓名, 合則稱被告2人)會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本事件應 屬租賃權涉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而按耕地租佃期 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以租賃權之 權利存續期間(即6年)之租金總金額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可參),並 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3,320元(原告2人主張6年之 租金總額),此有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77號裁定在卷可參, 且未經兩造提起抗告而確定,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在50 萬元以下,依上說明,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 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十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 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 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3號判例參照)。又既遭鄉鎮(區)公 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 ,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 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 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 判參照)。經查,原告2人曾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間,以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向宜蘭縣冬山鄉 公所(下稱冬山鄉公所)申請調解,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並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經該所在覆函說明原告2人 並非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並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規定之餘地,建請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爭議, 此有冬山鄉公所111年5月31日冬鄉民字第1110010580號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頁),且被告2人亦否認兩造間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之存在,是依上說明,原告2人雖未經宜 蘭縣政府調處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法所不許。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2月20日 死亡,而乙○○為甲○○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 5頁),乙○○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2人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2人與己○○間就系爭926 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己○○應會同原告2人 就系爭926地號土地,向冬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 約;㈢確認原告2人與庚○○間就系爭931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存在;㈣庚○○應會同原告2人就系爭931地號土地 ,向冬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以民事準備㈠
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乙○○與己○○間就系爭926地號土地,面 積10,326.55㎡內之6,075.85㎡之耕地,其中之2/3有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存在;㈡己○○應會同乙○○就前項系爭926地號土地 ,向冬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㈢確認乙○○與庚○ ○間就系爭931地號土地,面積9,830.82㎡內之1,822.03㎡之耕 地,其中之2/3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㈣庚○○應會同乙 ○○就系爭931地號土地,向冬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 租約等情。經核前揭訴之聲明變更,係因甲○○死亡後,由乙 ○○承受訴訟並更正聲明,此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至請求確認之三七五租約範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何阿仲前向被告2人之父即訴外人藍萬 基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何阿仲過世後, 則由甲○○、訴外人黃朝松、何老和等3人繼承,其等並與藍 萬基言妥由3人均等分租,並由黃朝松為代表人簽訂耕地三 七五租約。於黃朝松死亡後,甲○○、何老和與黃朝松之繼承 人即訴外人黃榮富再與藍萬基言妥,改由黃榮富為代表人繼 續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是何老和、甲○○、黃榮富3人就前 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各為1/3,歷年亦由甲○○、何老和 、黃榮富3人或繼承人共同繳納租金。嗣系爭土地分別移轉 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因而改由黃榮富與己○○就系爭926地號 土地簽訂【宜冬中字第4A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另由黃榮富 與庚○○就系爭931地號土地簽訂【宜冬中字第4B號】耕地三 七五租約(下與宜冬中字第4A號租約合稱系爭三七五租約) 。又何老和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時,乙○○仍為何老和之養 子,故由其先繼承何老和就系爭三七五租約1/3之權利,其 後乙○○在何老和死後終止收養,並回復其與甲○○間之父子關 係,而甲○○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後,乙○○再繼承甲○○就系 爭三七五租約1/3之權利,是乙○○就系爭三七五租約共有2/3 之權利存在。詎被告2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三七 五租約關係存在。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2人就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有2/3之權利存在,且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會同乙○○向 冬山鄉公所申請締約。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藍祿淮所有,其後系爭931地號土地於 37年9月29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藍萬基所有,系爭926地號 土地於61年4月16日則因繼承而移轉登記為藍萬基所有。是
系爭三七五租約原始由來應係由何阿仲向藍祿淮承租系爭92 6地號土地,向藍萬基承租系爭931地號土地。而何阿仲於38 年7月8日死亡時,因甲○○、何老和2人均尚未成年,亦無自 耕能力,是依當時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僅得 由成年之現耕繼承人即黃朝松繼承取得承租權,故迄至61年 4月16日藍祿淮死亡前,均係由黃朝松向藍祿淮承租系爭926 地號土地,向藍萬基承租系爭931地號土地,再依原告所提 租金簿(下稱系爭租金簿)之封面亦記載「黃朝松先生,業 主藍萬基」等語,可見支付租金之承租人僅為黃朝松1人, 是乙○○主張何阿仲死後即由何老和、甲○○、黃朝松與藍萬基 言妥共同承租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黃朝松於80年11月13日年間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分割協 議由黃榮富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斯 時何老和、甲○○均未居住在宜蘭縣內,無從自任耕作,故系 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應僅存在於黃榮富與藍萬基間 ,縱系爭租金簿內容有加註「以上租地係何老和、甲○○、黃 阿富3人均等分租,三七五租約由黃阿富作代表人契約,此 後收據不再批明3人分租,特此證明」等語,確為藍萬基所 書寫,然此至多係何老和、甲○○、黃榮富3人間內部如何分 擔租金之協議,實際出名承租人仍為黃榮富1人。其後,庚○ ○於94年3月21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931地號土地,己○○則於9 7年9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926地號土地,被告2人即分 別重新與黃榮富簽訂系爭三七五租約,後續亦僅有黃榮富1 人支付租金,是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況如黃榮富將系爭三七五租約轉租或分耕予甲○○、何 老和,即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致系爭 三七五租約無效。
㈢再者,黃榮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筱娟、黃玉婷、黃冠智3人 (下稱黃筱娟3人),業於111年4月7日至冬山鄉公所辦理繼 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暨終止申請,並經被告2人同意 ,由冬山鄉公所核准及函請宜蘭縣政府備查在案,宜蘭縣政 府亦同意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終止租約備查在案。嗣黃筱 娟3人雖重新提出「請求地主撤回放棄耕作權」之要約,惟 業經被告2人拒絕,是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均已不存在,本 件自無確認之實益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本件乙○○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2/3權利之 法律關係存在,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三七 五租約之2/3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乙○○主觀上認其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則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㈡查系爭土地原均為藍祿淮所有,其中系爭931地號土地於38年 3月1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嗣藍祿淮於61年4月 16日死亡後,系爭926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日即因繼承而移 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而系爭三七五租約原始係由何阿仲自 38年1月1日起承租,土地標示為系爭土地,承租面積分別為 0.607585公頃,租額939台斤甘藷(系爭926地號土地)、0. 182203公頃,租額284台斤甘藷(系爭931地號土地),何阿 仲死亡後,於44年7月14日由黃朝松向冬山鄉公所辦理前揭 租約之繼承,租約字號分別為【宜冬中字第5及4號】;83年 間因承租人黃朝松及出租人藍祿淮均已死亡,變更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承租面積及租額均同 前述;92年因標示變更重測及租期屆滿,合併為【宜冬中字 第4號】(土地標示系爭926及931地號、承租人為黃榮富、 出租人為藍萬基),租賃面積亦同前,惟租額分別依序變更 為940台斤、282台斤甘藷,合計1,222台斤甘藷;94年3月21 日藍萬基將系爭土地均贈與予庚○○,出租人變更為庚○○,租 賃面積及租額均與92年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相同;其後因庚○○ 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926地號土地回贈予藍萬基,藍萬基死 亡後,於97年9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己○○,故於9 7年間因出租人權屬異動,變更系爭926地號出租人為己○○, 系爭931地號土地出租人為庚○○,並分訂【宜冬中字第4A及4 B號】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面積及租額則均與92年間相 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㈠第44至48頁)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4月20日冬鄉民 字第1120006893號函暨檢附之租約歷次辦理繼承或變更登記 之申請文件(見本院卷㈡第37至113頁)在卷可稽。又何老和 、甲○○、黃朝松均為何阿仲之繼承人;黃榮富為黃朝松之繼 承人;黃筱娟3人為黃榮富之全體繼承人;乙○○生父為甲○○ ,其於89年8月21日被何老和收養,何老和於103年12月20日
死亡時,乙○○為何老和之唯一繼承人,嗣乙○○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而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終止收 養而回復本家,並在甲○○於111年12月20日死後,為甲○○唯 一繼承人,此亦有乙○○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9至76頁、第131至135頁),並經本院調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卷,核閱無訛,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 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 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乙○○進而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實係由甲○○、何老和 與黃朝松向藍萬基均等承租,僅係借用黃朝松名義為承租人 ,並於黃朝松死後改借名登記在黃朝松之繼承人即黃榮富為 承租人,故甲○○、何老和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各有1/3 之權利,而其等死亡後,乙○○則陸續繼承取得系爭耕地三七 五租約2/3之權利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乙○○所提系爭租金簿記載:「茲收到新臺幣2萬7,510元 整,折算蕃薯3,669台斤,係是81年起至83年止計3年份佃租 ,民84年1月11日。藍萬基;黃榮富先生。」;「以上租地 係何老和、甲○○、黃阿富3人均等分租,三七五租約由黃阿 富作代表人契約,此後收據不再批明3人分租,特此証明。 藍萬基」;「茲收到新臺幣12,230元整,係是民國90年度佃 租蕃藷1,223台斤價款。91年3月25日。藍萬基。黃榮富先生 」;「茲收到新臺幣12,000元整,係是民國93年度佃租1,22 2台斤價款。94年2月15日。藍萬基。黃榮富先生」;「茲收 到黃榮富(甲○○、何老和)繳納98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 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 、甲○○、何老和。立據人:戊○○,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茲收到黃榮富(甲○○、何老和)繳納99年度之地租新臺幣 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 黃榮富、甲○○、何老和。立據人:戊○○,中華民國100年4月 11日。」;「茲收到黃榮富、甲○○、何老和、繳納100年度 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 為憑證,此致黃榮富、甲○○、何老和。立據人:戊○○,中華 民國101年2月15日。」;「茲收到黃榮富、甲○○、何老和繳 納101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甲○○、何老和。立據人: 戊○○,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本次租金由甲○○先生個人全 部給付。」;「茲收到黃榮富、甲○○、何老和繳納102年度 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 為憑證,此致黃榮富、甲○○、何老和。立據人:戊○○,中華 民國103年3月6日。」;「茲收到黃榮富、甲○○、何老和繳 納103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甲○○、何老和。立據人: 丁○○,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茲收到甲○○(何昭瑋 )、何老和、黃榮富等3人104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 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甲○○、何老 和、黃榮富。立據人:戊○○,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茲收到甲○○、乙○○、黃榮富等3人105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 萬2,220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甲○○ 、乙○○、黃榮富。立據人:丁○○,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茲收到甲○○、乙○○、黃榮富先生給付106年地租合計 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甲○○、乙 ○○、黃榮富先生收。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丁○○。」;「 茲收到甲○○、乙○○、黃榮富先生給付107年地租合計新臺幣1 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甲○○、乙○○、黃 榮富。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丁○○。」;「茲收到甲○○、 乙○○、黃榮富先生給付108年佃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甲○○、乙○○、黃榮富先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庚○○。」;「茲收到甲○○、乙○○ 、黃榮富先生給付109年租金,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甲○○、乙○○、黃榮富先生。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丙○代收。」;「茲收到甲○○、乙○○ 、黃榮富先生給付110年租金,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甲○○、乙○○、黃榮富先生。中 華民國111年1月25日。丙○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228頁)。
⒉復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是地政士,藍萬基 土地早期請伊處理,且租金會請伊代收,故伊認識黃榮富、 甲○○及何老和等佃農,伊收取佃租後會在承租人所有之簿子 上記載,早期伊收黃榮富的,再收甲○○,何老和長期在臺北 ,伊僅有見過他2、3次,甲○○表示何老和有委託他繳納租金 ,後來都是甲○○在支付租金,黃榮富也曾說租約是大家一起 的;早期分開收租金,後來伊說一起付,放在黃榮富或甲○○ 處,伊再一起收,伊是無償協助收取租金,未收手續費,亦 無另外開收據,伊收到租金後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給出
租人,從藍萬基以來就是委託伊代收佃租,伊跟藍萬基有交 情,是無償協助收取租金,藍萬基死後,系爭土地及耕地三 七五租約繼承下來,被告2人亦委託伊幫忙收取租金,伊收 取租金後分別給被告2人,庚○○有沒有書面伊不復記憶,然 不論有無委託書,被告2人均有口頭上請伊代收,伊才會去 代收,不然伊豈會收那麼多年,被告2人還跟伊拿錢;黃榮 富是付現金給伊,每年公所有計算甘藷標準,折算下來,金 額是大致固定,雙方也有同意;系爭租金簿上如有寫名字就 是伊收的,有時候伊不在就是證人丁○○代收,因為每個人時 間不同,伊建議他們同一個時間一起來,簽名及文字都是伊 寫的,黃榮富、甲○○到後期都是甲○○到伊事務所來繳納租金 ,交付租金之人伊會書寫在簿子上面,因為其等要求誰給付 租金要寫清楚,所以才會寫「此致」給3個人;依伊所知, 藍萬基應該知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始是由黃榮富、甲○○ 、何老和共同向其承租,藍萬基知悉每人有1/3之權利,都 要付租金,伊有加註都是應黃榮富、甲○○、何老和要求,因 為其等租金是各繳1/3;證人丁○○是因為伊不在才會幫忙代 收,伊到108年就沒有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背面至199 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是證人戊○○助 理,系爭租金簿上有伊署名者是伊書寫的,伊是按照舊的記 載去寫,最早記載應該是藍萬基寫的,就按照原記載租金多 少,全部內容均是伊寫的,因為證人戊○○不在,租金之後一 起彙整後交給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及 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不認識甲○○、何老和、乙○ ○、黃榮富,甲○○曾拿錢給伊,當時因證人辛○○身體不適請 伊代收租金,伊不清楚是哪一筆土地之地租,伊僅代收過2 次,除了甲○○以外,沒有收過其他人的租金,當時對方來繳 款時,要求伊要寫在本子,伊印象中有寫甲○○這3個字,系 爭租金簿上之內容及筆跡是伊所為,109、111年都是伊寫的 ,伊收的就是這2次,伊來要寫收據給他們,他們說不用, 就拿本子給伊,伊依照他們的要求,照以前的記載依舊寫給 他們,伊收到後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給證人辛○○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7頁)。
⒊被告2人雖不爭執系爭租金簿上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對於系爭 租金簿之內容存疑等語。然核系爭租金簿所載之租額均與前 揭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載之租額數量相符,而證人戊○○、丁○○ 、丙○亦均明確證述系爭租金簿上署名及內容為其等所書寫 ,均係在收到租金後依過往藍萬基原先記載之內容抄錄,且 互核證人戊○○、丁○○、丙○前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況 系爭租金簿尚有庚○○本人簽名及書寫之內容,堪信乙○○主張
系爭租金簿記載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黃榮富、甲○○、何老和 共同向藍萬基承租,並借用黃榮富名義,推由其為代表人簽 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後己○○因繼承取得系爭926地號土地 ,庚○○則因贈與取得系爭931地號土地後,仍係由黃榮富、 甲○○、何老和共同向被告2人承租,並借用黃榮富1人名義為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乙節,應為屬實。
㈣至被告2人雖辯稱黃榮富將系爭三七五租約轉租予甲○○、何老 和,有不自任耕作致系爭三七五租約為無效等語。按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 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 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有 定有明文。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 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 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 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且一般所謂承租人之不 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承租之耕地轉租、借與第三人使用 或與他人交換耕作,變更耕地之用途(如建築房屋或變更為 非農漁牧之用)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 9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三七五租約原始係由何阿仲自 38年1月1日起承租,何阿仲死亡後系爭土地實係由黃朝松、 甲○○及何老和共同承租,黃朝松死亡後,則實係黃榮富、甲 ○○及何老和共同承租,黃朝松、黃榮富係受甲○○、何老和所 託借名代表為租約之出租人,亦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藍萬 基所明知,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縱由何阿仲其他繼承人即 何老和、甲○○共同實際耕作,依上說明,尚與「不自任耕作 」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之情形有別,是 被告2人辯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因轉租而無效,自無可採。 ㈤被告2人復辯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業經黃筱娟3人終止,是系爭 三七五租約關係均已不存在等語。乙○○則否認黃筱娟3人終 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與其相關。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 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借名人固得於借名登 記終止或消滅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 之請求權,於返還之前,出名人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 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 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 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初不因 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出名人若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 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 人,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 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之行為,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 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 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 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 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依系爭租約登記時之台灣省耕地 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若非由出 租人與承租人會同申請,雖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但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 方於接到通知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即耕地租約之申請登記 ,應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及通知陳述意見之程序,則耕地租 約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為得喪變更之 登記後,基於登記之公示性,應具有一定之事實上推定效力 。從而,倘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約內容之變更已達成合意, 即生效力,不因未經變更登記而不生效力,亦不因行政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存有瑕疵,即得據以否認租約變更之效力,且 倘當事人一方爭執登記之真實性,即應依舉證責任轉換法則 ,證明耕地租約登記內容確與真實不符,始能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⒊查系爭三七五租約雖係由黃榮富、甲○○、何老和實際共同承 租,其等權利均各1/3,惟僅由黃榮富1人擔任系爭三七五租 約之契約當事人,甲○○、何老和就系爭三七五租約各1/3之 權利,分別與黃榮富間確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甲○○、何老和死亡後,此借名之法律關係即由 乙○○所繼承,黃榮富死亡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黃筱娟3人 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乙○○固得於其與黃筱娟3人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或消滅後,請求黃筱娟3人返還借名 登記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中2/3之權利,惟此僅屬債之請求權 ,且屬乙○○與黃筱娟3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並不及於第
三人即被告2人,於黃筱娟3人返還乙○○系爭三七五租約中2/ 3之權利前,黃筱娟3人仍係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契約當事人, 於借名關係存續中,黃筱娟3人均有權處分系爭三七五租約 全部之權利。而其等業於111年4月7日至冬山鄉公所辦理系 爭三七五租約全部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2人之代理人 即證人辛○○所明示同意,此有證人辛○○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 :伊有受被告2人委託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變更及後續終 止,冬山鄉公所致電表示黃榮富之繼承人至冬山鄉公所表示 欲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伊就拿被告2人之租約及印章至冬 山鄉公所辦理同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證述明確 ,並有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96頁),堪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業經黃筱娟3人有權全部終 止,自111年4月7日即已發生全部終止之效力,而乙○○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冬山鄉公所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終止登記 內容確與真實有不符之處,則系爭三七五租約經黃筱娟3人 合法終止全部,縱有違反其等應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返還借名 標的物予乙○○之給付義務,侵害對乙○○之債權,然此僅黃筱 娟3人與乙○○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論被 告2人是否知悉借名關係存在,均與被告2人無涉,亦不影響 黃筱娟3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從而,系爭三七五 租約既因終止而已全部不存在,乙○○自無從再對被告2人請 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有2/3之權利存在,亦不得再訴請被 告2人會同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2/3權利之登記。四、綜上所述,系爭三七五租約業於111年4月7日經契約當事人 即黃筱娟3人為全部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2人而發 生全部終止之效力,且乙○○復未舉證證明黃筱娟3人與被告2 人間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已經撤銷等 情,是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已全部終止而不存在,則乙○○訴請 確認其就系爭三七五租約有2/3之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2人 應會同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2/3權利之登記,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乙○○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