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調字,112年度,143號
CPEV,112,竹東簡調,143,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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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劉羣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寶鈴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二、補正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相對應之事實,並檢附相關證 據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原告起訴 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事由欄內雖記載「張違憲(男女平等之 規定),公然侮辱、強制等行為,多項損及我精神損害之情 形。懇求貴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半段令張賠我該金額」 等語,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提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所 依據之相關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無從查核,其起訴 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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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