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李淑芬
被 告 朱秀彥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 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 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下午4時27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之統一超商篤行店內,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芬專業銀行貸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若芬」之人 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另透過LINE告知對方該帳戶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OTP綁定號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於111年2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使 用「凱耀」及「合作金庫」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111年5月18日13時31分許,匯款7萬4 ,54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 ,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原告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54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47萬4,540元之事實,業經據 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卷證核閱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原告詐欺取 財、隱匿詐得贓款之工具,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 致原告受有47萬4,540元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4,54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