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
原 告 劉羣峯
被 告 陳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 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 ,亦未記載明確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之原因事實,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相對應之事實並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