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31號
CPEV,112,竹東簡,31,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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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
原 告 魏榮廷
鍾馨慧
被 告 余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6日1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竹東鎮沿長春路三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巷口處時,往左偏駛跨行分向限制線,與對向沿長春路三段 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駛入三岔路口遠端分向限制線旁邊停 等欲左迴轉,由原告丙○○所駕駛並後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 致原告丙○○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原告乙○○受有左手掌骨骨折 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866元、看護費用11,700元、 系爭機車及物品修復費用21,750元,且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1,485元、看護費用11,700元、薪資損 失45,000元,復受有身心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36,316元、原告乙○○168,185元 ,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費用單據、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又本件事故之 肇事責任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左偏 駛跨行分向限制線撞擊對向停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分向限制線缺口旁停等待轉,被對向 跨行分向限制線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 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 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 102,866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7至51頁),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102,866元,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住院期 間,須專人照護,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5 3頁)。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原告丙○○)於11 0年2月6日經由急診住院,於110年2月8日接受骨折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並於110年2月16日出院,宜休養兩個月」、 「病人(即原告乙○○)於110年2月6日經由急診住院,於11 0年2月8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10年2月11日 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由專 人照護,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丙○○受人看護 之必要期間為住院期間10日,本院審酌一般看護服務行情 ,以全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000元(計算式:2,400×10=24,000元 ),原告丙○○僅請求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系爭機車及物品修復費用: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 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之10分之9。
②原告丙○○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8,750元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查系爭 機車於100年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6日)已 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經核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為8,750元,扣除折舊 金額後應為875元【計算式:8,750×1/10=875元】。是原告 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75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③原告丙○○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手機維修費13,000元,惟並 未提出手機受損之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手機因本件事 故受損而失其效用之事實,原告丙○○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原告身心均受有痛苦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丙 ○○年約25歲,學歷為專科畢業,109、110年度有所得及財產 ;被告事發時年約4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109、110年度無 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卷第1、4、6頁及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與情 節、原告丙○○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10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⑸基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20,74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02,866元+看護費用17,000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8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20,741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 11,485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2至61頁),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11,485元,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乙○○得請求看護費用,已如前述,原告乙○○住院期間為 6日,本院審酌一般看護服務行情,以全日2,400元計算應屬 適當,則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14,400元( 計算式:2,400×6=14,400元),原告乙○○僅請求1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失: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45,000元,惟並未提 出薪資單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乙○○已盡其受有損 害之舉證責任,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原告身心均受有痛苦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乙 ○○年約2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109、110年度有所得及財產 ;被告事發時年約4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109、110年度無 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卷第1、8頁及個資卷)。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 、原告乙○○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1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⑸基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28,48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1,485元+看護費用17,00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128,48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2月22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係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 日發生效力,即自112年3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丙○○220,741元、原告乙○○128,485元,及均自112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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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