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小調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堅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二、補正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相對應之事實,並檢附相關證 據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原告訴之 聲明僅記載「討要曾宏洲母親曾楊秀妹名下帳戶查核流水明 細,因曾楊秀妹於111年12月20日起就診確定巴金森氏症, 行動不便利」,未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具體表明,即 向何人請求,請求原告母親曾楊秀妹名下帳戶為何、流水明 細期間為何?又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經本人與曾堅和商討 曾楊秀妹帳戶明細無果,更甚態度惡劣言語粗俗,才造成申 請法律行動。」等語,未記載明確原告與被告關係及得請求 被告負有交付曾楊秀妹帳戶明細義務之請求權基礎為何,難 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起訴程式顯有 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