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勞簡專調字,112年度,2號
CPEV,112,竹東勞簡專調,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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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竹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展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調解聲明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次按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聲明第一項記載「李先生 多日未到職,亦未請假,公司與其家人聯繫後,公司因營運 人力需求,已依勞基法第12條依法處理。」、聲明第二項記 載「公司多年來對李先生及其家庭即為照顧,不僅無息借款 100萬元,提供其購屋、結婚,近五年來亦加給予65萬元以 上款項。」、聲明第三項記載「李先生離職轉而向公司要求 給付147萬元整,因無任何計算式,雙方認知不同,因此提 出調解,請委員協助,期圓滿解決爭議。」。上開聲明應係 聲請人與相對人勞資爭議之事實經過,均非明確表明請求之 事項,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致無從進 行調解程序。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到後五日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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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