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4年度,30號
CYDV,94,親,30,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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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 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 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 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 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 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 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 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 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 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 ,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 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 部分之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 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否認親子關 係)之訴,雖已逾民法第1063條規定生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除斥期間,然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仍得獨立提 起否認之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 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 實,為使兩造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 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丙○○於民國75年12月間與被告結婚,因個 性不合,丙○○自78年間離家即未與被告同居,嗣生母與訴 外人李洪鈞結識,並自李洪鈞(已於94年6月15日死亡)受 胎,而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88年8月30日產下原告 ,雖生母與被告已於88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惟原告受婚生 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並非生母自被告受胎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離婚協議書 影本1份,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 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為證,依卷附該鑑定報告書所 載:受檢者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 吳芳(即李洪鈞生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福(即李洪鈞生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祖 孫關係概率為百分之99.995312,即李吳芳、李福與甲○○ 之祖孫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99.995312,因此李吳芳、李福 是甲○○之親生祖父母得以證實等語,是原告與訴外人李洪 鈞既有親子血緣關係,足證原告與被告無親子血緣關係,是 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親子血 緣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 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否認 前揭事實,此按本件訴訟程度,係被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 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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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