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阮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桐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業於民國87年4 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 卷可稽,可知被告於起訴時即112年2月20日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法補正事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