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4年度,18號
CYDV,94,親,18,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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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丙○○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以甲○○林建棠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撤回對被告林建棠部分之訴訟,並經林建棠之同意,此與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符。二、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 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 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 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 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 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 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 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 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 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 ,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 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 部分之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 著有明文。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 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 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89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否認親子關係)之 訴,雖已逾民法第1063條規定生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 間,然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仍得獨立提起否認 之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 之訴部分相關規定。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為 使兩造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 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原告乙○○之住 所於嘉義縣,亦有戶籍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即無不合,且本院依法有管轄權;次 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 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 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 項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 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丁○○於民國75年1月間與被告結婚,因個 性不合,自76年間起即與被告分居,嗣生母與訴外人林建棠 結識,並自林建棠受胎,而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88 年3月3日、89年4月10日分別產下原告乙○○丙○○,惟 因原告等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等並非生母自 被告受胎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原告本非被告之子女, 原告生母離家時,被告有登報協尋,原告生母懷胎期間未與 被告同居,故原告非被告之骨肉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並有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書1份為證 ,依卷附該諮詢報告所載:受檢者林建棠(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丙○○,綜合研判,林建棠乙○○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 關係概率為百分之99.9999,故林建棠乙○○應存有親子 血緣關係,另林建棠丙○○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 亦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概率為百分之99.9999,故林 建棠與丙○○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是原告等與訴外人 林建棠既均有親子血緣關係,足證原告等與被告無親子血緣 關係,是原告等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等與被告 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



、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 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等 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到庭並未否認前揭事 實,此按本件訴訟程度,係被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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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