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342號
CPEV,112,竹北小,34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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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范凌明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而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在雲林縣大埤鄉往大 德路產業道路,將其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理財 黃專員」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於110 年9月21日前某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COINBASEPRO A PP投資比特幣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9月21日10時37分轉帳10萬元至被告名下彰 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其他帳戶。 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原告因此受騙並受有前開財物 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 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 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 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嗣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10萬元匯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原告乃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39號、111年 度偵字第1759、2813、4146、4994、5272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事實,固據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應堪信為實在。惟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 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 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 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 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 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 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本件被告因申辦貸款需 求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不足為奇。是對於行為 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 非係幽靈抗辯,否則應不得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況被告 確曾欲透過網路辦理貸款,而與自稱「富邦理財黃專員」 之人接洽,並於發覺遭騙後,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不欲其 交付之帳戶繼續導致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且檢察官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應係被騙,亦係被害人。故被 告同屬被害人,而非屬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 非係與詐欺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 ,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致,而非被 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 受騙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 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 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 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 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因此,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及 受領利益之金額。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 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 ,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 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蓋善意之利 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 。
(四)經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將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則原告並非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帳戶內之財產,核屬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惟本件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假冒貸款業者 之要求,而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原告所匯款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原告並未提出何事證以證明被告受有利益;此 外,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控管,被告對於其帳戶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 10萬元應不知情,且於原告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 揆諸前開規定,縱被告之帳戶受領10萬元與原告受詐騙匯 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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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