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198號
CPEV,112,竹北小,198,202306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簡翊環
被 告 林韋廷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1年10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5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6時50 分許,至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彤欣公司)之資 源回收站(地址: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變賣廢電線( 紅銅),經秤重為3.6公斤,由原告填寫編號000000○聯磅單 之重量欄為「3.6」,並將白色複寫單交予被告用以結帳, 黃色複寫單則留存作為核對帳目使用,被告即以自備之複寫 紙將編號000000○聯磅單之白色複寫單重量欄變造為「63.6 」,並持之至上址資源回收站之辦公室結帳,致會計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被告係變賣63.6公斤廢電線(紅銅),並以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249元計算,被告因此詐得現金1萬4,94 0元(扣除變賣3.6公斤應得之896元)。(二)於111年4月2 7日16時43分許,至上址資源回收站變賣廢馬達電線(紅銅 ),經秤重為4.2公斤,由原告填寫編號000000○聯磅單之重 量欄為「4.2」,並將白色複寫單交予被告用以結帳,黃色 複寫單則留存作為核對帳目使用,被告即以自備之複寫紙將 編號000000○聯磅單之白色複寫單重量欄變造為「94.2」, 並持之至上址資源回收站之辦公室結帳,惟因會計人員察覺 有異而未遂,經欣彤欣公司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 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 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辯論時對原告主張為同 意給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3~94頁筆錄),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頁


參考資料
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