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宥家即陳美蓮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田又云律師
被 告 湯展義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將有致人死、傷之危險,惟其仍於民國11 0年3月26日晚上22時許,在酒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竟在速 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70公里行駛,並闖紅燈 直行,乃不慎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1、2、3 、4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右臉及右耳撕裂傷、頸部挫傷等 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業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酒駕、超速、闖紅燈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 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749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下稱東元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至110年3月31日出院, 共支出8,809元。嗣因肋骨骨折仍會疼痛,再至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新竹院)治療,花費680元。 另因車禍事故造成腦震盪,且產生惡夢、驚醒、失眠等症狀 ,再於110年4月15、19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及身心科治療,共花 費2,260元。是以,原告合計支出醫療費11,749元。(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6,200元:
原告所受鎖骨骨折傷勢,需使用8字固定帶固定患處,因此 支出400元。另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吊離事故現場,因而支 出動用吊桿作業費3,300元及拖車費2,500元,合計支付汽車 拖吊費5,800元。
(三)工作損失102,000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接獲訴外人歐隆科技有限公司之聘任 通知書,預計於110年3月29日辦理到職手續,惟因系爭事故 致無法如期到職,受有試用期三個月之薪資損失,每月按34 ,000元計算,合計損害為102,000元。(四)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92,160元: 原告因車禍同時受有肋骨及鎖骨骨折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 損8%。又原告為72年7月5日出生,於車禍發生當時年37歲8 個月,算至工作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27年4個月;以 月薪34,000元計算,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92,160元 。
(五)看護費407,000元:
原告在住院治療5日、出院後之休養6個月期間,均需專人全 日照顧,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得請求看護費407,000元。(六)財產損害36,980元:
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侵權行為毀損而報廢,經以保險理賠金提 前清償該車之汽車貸款後,仍須給付台新銀行汽車貸款違約 金25,0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原告隨身攜帶之手機、 配帶之眼鏡、身著衣物,分別因撞擊及醫療所需而損壞,共 受有支出手機維修費3,980元、添購新眼鏡5,000元、衣物損 壞3,000元等損害。
(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並因此產生惡夢、驚醒、失眠等症狀,除經診斷患有焦慮症,需頻繁進出醫院、奔波看診,至今尚未痊癒外,且因此未能如期至新公司任職,復影響做事效率、無法搬重物,生活作息亦受干擾,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8,06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部分之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車禍時未繫安全帶,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由被告自行承擔40%-50%之過 失責任。
二、對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6,200元不爭執。然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部分,包含東元醫院證明書費40元、240元、2 10元,惟其僅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花蓮慈濟醫院證明 書190元、190元、60元、110元,惟僅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2 份,故其他費用支出應非用於本件訴訟,應予剔除。再者, 原告至中國醫新竹院就醫之費用應為480元,而非原告主張 之680元。
三、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似正待業中,無工作收入,且就新工作 尚未到職,理應以車禍發生前之收入狀況酌定工作薪資損失 ,亦即應以110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核算基礎 。再者,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全然喪失工作能力,且醫囑亦未 記載其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故原告仍可從事較輕微、不需 負重或較不費體力之工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試用期 間全月之薪資損失。
四、原告於110年3月27日在東元醫院急診、於110年4月8日在中 國醫新竹院就醫時,經診斷傷勢為「右側第1、2、3、4肋骨 骨折、右臉及右耳裂傷、頸部挫傷」、「右側多根肋骨骨折 」;時隔逾4個月,始經皇嘉骨科診所診斷有「右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右胸壁及右肩膀挫傷」,前後二次診斷之骨折部 位及傷勢截然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事故,自不應將鎖骨骨折 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5%歸責於被告。
五、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於休養期間需由專人看護,且依其傷勢判 斷,原告四肢正常、行動自如,應仍可維持日常生活起居, 無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6個月休養期間之全日 看護費,尚乏依據。
六、原告因提前清償汽車貸款而賠付之違約金25,000元,並非因 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要求賠償。又 對原告請求之手機維修費3,980元無意見;眼鏡應以2,000元 計算,不另折舊;衣物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購買證明,並依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
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蓋肋骨骨折僅需休養數月即
可復原,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不會受到太大影響,應予酌減 。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246元,亦應 於本件賠償額內予以扣除。
八、綜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7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輛沿 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 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傷,並受有財物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發 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 ,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禍 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片所示,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依照速限行駛、未遵守燈光號誌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規定, 乃酒後駕車超速闖紅燈而撞擊正駕車通過路口之原告,致其 受有身體骨折、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此經被告於刑事偵審 程序時,自承其以時速70公里行駛,並闖紅燈及飲酒後駕車 等語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4號卷 第12頁反面-13頁、68頁正反面、72-73頁反面《下稱偵字卷》 、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卷第32頁、36-37頁《下稱交易 字卷》),堪認屬實。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堪認定。
(二)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 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甚明。查原告於事故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十興路一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亦有繫妥安全帶之義務,且依當時之 情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未繫安全帶,此經原告於 刑事偵審程序自承未繫安全帶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反 面),是其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顯亦與有過失。從而,原告 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應足確定。(三)至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 發生於夜間,當時天候晴,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而原告 當時係行車未繫安全帶,被告則係酒後駕車超速闖紅燈等情 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原告與 被告應各負10%及9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已於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11,749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東元醫院、中國醫新竹院、花蓮慈濟醫院所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交附民 字卷第15-43頁)。經核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 必須,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費用計算亦無 錯誤,應屬真實。至被告雖抗辯證明書費應按提出份數賠付 云云,然醫療進程有其階段差異,原告為證明本件實際損害 之狀況及內容,自宜從寬認定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均屬 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被告此部分所述,不足憑採。是以,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11,749 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其骨折傷勢,需購買8字固定帶固定患處,因此支 出400元;又委請拖吊業者拖吊系爭車輛,支出拖吊費5,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 拖救服務簽收單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45-49),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此部分請求6,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此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 法院48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如期至新公司報到 ,受有試用期三個月之薪資損失10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聘任通知書為證,惟被告僅同意按基本工資賠付非全月之 薪資損失。而查,檢視東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 欄位載明「宜休養六個月」(見交附民字卷第15頁);且該 院以111年2月25日東秘總字第1110001054號函覆本院之內容 ,亦記載:「…其傷害會影響擔任助理工程師工作6個月,會 減損其勞動能力,但會慢慢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再參酌中國醫新竹院111年2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04 82號函覆說明:「關於肋骨骨折後一般建議避免劇烈活動或 抬重物,多休息;如果病人的工作有劇烈活動或抬重物,則 該傷害會影響其擔任上開工作。…該傷害影響其擔任上開工 作之時間為多久,又是否會減損其勞動能力,視病人對疼痛 忍受程度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確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且原告主張其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洵屬合理。
⑶又觀原告提出之聘任通知書所示,其上載明:「台端應徵本 公司之助理工程師一職,經考核合格,決定錄用…新進人員 必須先試用三個月,試用期間暫支月薪34,000元…請您於110 年3月29日上午9點,攜帶下列文件至本公司辦理到職手續… 。」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51頁),可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 發生前,已接獲訴外人歐隆科技有限公司之聘任通知書乙節 ,應非虛構。又按原告已定之計劃,其於110年3月29日至歐 隆科技有限公司到職後,可得預期取得每月按34,000元計算 之薪資利益,惟因被告於110年3月27日之過失侵權行為,致 其此部分可得預期之利益受有妨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工作
損失102,000元(34,000元×3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所受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等傷害,是否會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項,囑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函附鑑 定意見為:「陳君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⒈右側多根肋骨 骨折合併肺功能輕度異常、⒉右側鎖骨骨折合併右肩關節活 動限制。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如下:⑴腰 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肺功能輕度異常:肺功能檢查顯示用 力呼氣1秒量僅常模值77%,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⑵右側鎖 骨骨折合併右肩關節活動限制:門診理學檢查遺存右肩關節 活動限制,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綜上,得其全人障害比例 為7%,經個案調整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右側鎖骨骨折並非 系爭事故造成云云,惟查,本院針對新竹臺大分院如何察得 原告「疑似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乙項再度函詢,業經該院 以112年4月21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20005108號函覆說明 :「根據110年7月15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X光影 像檢查報告,報告註記有『Fracture of the right clavicl e at middle thirds with calus formation and minimal displacement is suspected.』(疑似於右側鎖骨中段有骨 折伴隨骨痂生成與些微移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 4頁),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早即發現該傷害,足 認原告之右側鎖骨骨折傷害,亦應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該部 分傷勢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又本院審酌上開醫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門診評估之 病史詢問及各項檢查結果,並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 準則之評估方式,而評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一客 觀、專業之評估意見,自得為據。故而,本院認原告於本件
車禍後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8% 。
⑶次查,原告在車禍前原任職台元生捷科技公司,月薪3萬元; 嗣經歐隆科技有限公司發給聘任通知書,約定試用期月薪34 ,000元;爾後又至騰璽科技公司工作,月薪33,000元,均係 從事工程師類別職務,薪資波動幅度不大,堪認原告主張以 月薪34,000元作為此部分計算基礎,應屬合理。又原告為72 年7月5日出生,於系爭事故110年3月27日發生時,年37歲, 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3 7年7月4日),尚有27年3月又7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 以原告每月薪資以34,000元、因系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8%等計算,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32,640元【計算 式:34,000元×8%×12個月=32,64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0,988元【計算方式 為:32,640×17.00000000+(32,640×0.00000000)×(17.00000 000-00.00000000)=570,987.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3/1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於住院治療5日、出院後之休 養6個月期間由他人看護,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 情,雖據其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 15頁),惟被告認出院休養期間應無看護之必要。而查,細 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醫囑原告「宜休養六個月」,並 未詳載應受看護之細節;又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 受傷害,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分別函 詢中國醫新竹院、東元醫院,經該等醫院各別函覆略以:「 …骨折完全癒合一般約三個月,劇烈疼痛約一個月…是否需僱 請看護之必要,視該傷害對病人日常生活的影響,如上下床 、如廁、洗浴、用餐等,是否需看護幫忙。如需要一般建議 為全日,直到可自行做日常生活的活動。」、「…依其所受 傷害觀之,住院期間需僱請全日看護,出院期間無需僱請看 護…。」等語,有中國醫新竹院111年2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1 0000482號函、東元醫院111年2月25日東秘總字第111000105 4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為右側肋骨及鎖骨骨折,以及頭部右側撕裂傷、頸
部挫傷,於車禍當日經送往醫院急診住院後,經治療5日出 院,並於之後至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足證原告於住院5日期 間及出院休養1個月期間,確有由他人全日看護,以協助日 常起居之必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準此,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由其親屬照料,雖未提 出相關看護費用單據,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又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 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 相當,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日之全日看護費 ,即應為77,000元(2,200元×35日)。 6.財產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而報廢,經以保險理賠金 提前清償汽車貸款後,仍須給付銀行違約金25,000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汽車險賠款 收據暨同意書、繳費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53-57 頁),然縱認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亦係其選擇提前清償貸 款所產生之違約款,並非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25,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隨身攜帶之手 機、配戴之眼鏡、穿著衣物,分別因車禍撞擊及方便治療而 毀損,共支出手機維修費3,980元、添購新眼鏡5,000元、衣 物損壞3,000元等情,雖僅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等件 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59-66頁),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為 一般人出門經常攜帶或必定配戴穿著之物;且本件車禍程度 嚴重,可認原告應確實受有該等財物損失。又被告對原告請 求之手機維修費3,980元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1頁); 兩造並同意按2,000元計算眼鏡部分之損失,不另計算折舊 (見本院卷第291頁);再原告請求之衣物損失3,000元部分 ,亦未脫逸行情,尚屬合理,是認原告得請求手機、眼鏡、 衣物之財產損害,應以8,980元為適當。 7.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骨折及撕裂傷、挫傷之傷 害,歷經長期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 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 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車禍前原任職於台元科技公司 ,月薪約為3萬元,109、110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約為10餘 萬元、不足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高中肄業,在立錡 工程工作,日薪為1,600元,109、110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約 為20餘萬元、1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業經兩造陳 述在卷(見調解卷110年12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調解卷、本院卷第126-131頁)在卷可稽,暨 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 況,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4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749元、增加生 活上必要支出6,200元、工作損失10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570,988元、看護費77,000元、財產損害8,980元、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為1,176,917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車欲通過路口時,疏未 注意號誌及按速限行駛,且飲酒後駕車;原告則行車未繫妥 安全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 片及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10% 及9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在上開過失 相抵原則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9,225元【 計算式:1,176,917元×90%=1,059,225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 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 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 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 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 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 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當庭陳報其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5,246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所 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15,2 46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43,979元【計算式:1,059,2 25元-15,246元=1,043,979元】。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43,9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曾支出請求財產損害部分之裁判費 、鑑定費用等,此等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就本 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原告 負擔分之訴訟費用,餘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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