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477號
CPEV,111,竹北簡,477,20230608,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侯芯筠
訴訟代理人 鍾淑貞
被 告 邱琇
訴訟代理人 楊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之水表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 弄00號房屋所有權人「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判 令被告邱××應將坐落於竹北市○○段○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 附圖之紅色部分,如起訴狀附圖紫色部分之地上物及如起訴 狀附圖綠色部分,拆除後將土地及牆壁還予原告。如起訴 狀附圖黑色部分(污水排水管),嵌入牆內,恢復原狀。」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正被告姓名為 「邱琇喻」,並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 的暨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0 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其後再於本院112年5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前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擴張為139,500元(見本院 卷第35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弄00 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相毗鄰,被告所有 之21號房屋之花臺、水表及瓦斯管線(下稱系爭花臺、水表 、瓦斯管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9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即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受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應拆除系爭花臺、水表及瓦斯管線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至1 12年5月為止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將原埋設於2 1號房屋及19號房屋共同壁內之污水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 管)變更原先設計位置,使污水排水管暴露於外,造成環境 污染,爰一併請求被告將該污水排水管嵌入牆內以回復原狀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花臺、水表、瓦斯管線及排水管於被告遷入 21號房屋居住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為,且系爭花臺現已 拆除、瓦斯管線亦已完成遷移而未占用系爭土地,至於水表 部分被告已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 司)申請移設,且被告並未因系爭花臺、水表及瓦斯管線設 置於系爭土地上而受有不當得利;另系爭排水管為21號房屋 及19號房屋之共用管線,故改管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2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 水表及瓦斯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部分等情,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21號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 錄附圖等證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3至45 頁、第63頁、第123頁、第165頁、第189至191頁、第239 頁),固堪認定。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 爭花臺,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驗時業經被告自 行拆除完畢,瓦斯管線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完成遷移 ,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 瓦服三字第1120500008號函、會勘紀錄表、照片(見本院 卷第189至191頁、第253至254頁、第281頁、第305至37頁 ),復經兩造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3頁), 則原告仍堅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花臺及移除瓦斯管線,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見本院卷第



351頁),顯然無訴訟及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應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系爭水表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系 爭水表,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參 照。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 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水表(台水105-B-070904)騰空架設於前述原 花臺旁靠近19號房屋之路面,有管線伸入地面,屬於被告 所有21號房屋之一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2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可見系 爭水表確實位於系爭土地之經界範圍內,即對原告行使土 地所有權造成妨害,影響原告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性,不因系爭水表非被告自行申裝而不同;又系爭水表或 屬台灣自來水公司之資產,惟系爭水表裝設完成後,如需 遷移,仍須由用水戶向台灣自來水公司提出表位遷移申請 ,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11 1年1月13日台水三北室字第1114800142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7頁),足認系爭水表確由被告所管理使用, 被告抗辯系爭水表為台灣自來水公司之資產、非其所裝設 、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⒊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管理使用之系爭水表有何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有之系爭水表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 表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水表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 告,洵屬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花臺、瓦斯管線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因本院至現場履勘前系爭花臺業已拆除, 無從得知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面積,而系爭瓦斯 管線係架設於19、21號房屋建物外牆上,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亦難認定被告所有系爭瓦斯管線部分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就前述部分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難認有 據,附此敘明。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 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中華路1483巷3弄之巷道 內,屬於該處連棟透天建案基地之一部分,旁邊均為住宅 區,商業活動少,鄰近鳳岡路一段、湖口工業區,距離新 豐火車站約2公里(5分鐘車程),距離明新科技大學約1. 1公里(3分鐘車程),並參酌系爭水表占用位置,本院認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應較為允當;至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每坪租金2,00 0元計算,顯屬過高,不應准許。次查,關於系爭水表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於本院111年11月5日現場履勘時雖表示因系爭水表之管線 騰空,且部分管線直徑太小無法計算面積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頁);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 參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表位設置原則及系爭水 表口徑為20毫米,認系爭水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1平方 公尺計算為宜。又系爭土地106年1月至111年1月間,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新竹縣地政處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7頁、第361頁),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元(計算式:1,280×1×3%÷12=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業已陳明其係請求被告給付 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至112年5月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而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1年2 月16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 208元【起訴前5年即106年2月16日至111年2月15日占有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80元(計算式:3×12×5=180),起 訴後111年2月至112年5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8元(計算式 :3×16=48),共計208元(計算式:180+48=208)】,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兩造房屋共用之污水排水管恢復原狀部 分,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污水排水管原本設置於兩造房屋之 共用壁內,惟被告變更設計,使系爭污水排水管暴露於外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先由原 告舉證證明系爭污水排水管原本設置於兩造房屋之共用壁 內,及被告有將系爭污水排水管線移設至外牆等事實。  ⒉經查,系爭污水排水管為兩造房屋所共用之排水管線,該 污水管由21號房屋外牆穿出,伸入原花臺旁路面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污水排水管原本設置於兩造房屋 之共用壁內等情,固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 科核發之建物原始圖說及手繪示意圖各乙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第161頁),惟該建物原始圖說並未標示系爭 污水排水管之位置,至於該示意圖亦係原告所自行手繪, 均無從證明系爭污水排水管原本確實係設置於兩造房屋之 共用壁內;再原告主張被告有變更設計將系爭污水排水管 移出兩造房屋共用壁而成為管線穿出外牆、暴露於外之現 狀乙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抑且 ,系爭污水排水管既為兩造房屋所共用之排水管線,則原 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將系爭污水排水管嵌入兩造房屋之共 用壁內,以避免危險及環境污染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 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