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DIU女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DIU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業據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7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次非法 偷渡進入我國境內,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 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生危害非輕,自當 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動機、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啟自新。
㈢、末查,被告係越南人士之外國人,且係非法入境,業如前述 ,則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04號
被 告 PHAM THI DIU(越南籍) 女 32歲(民國79【西元1990】年9 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之B626房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DIU(越南籍,中文名:范氏賢)前因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等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1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通緝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PHAM THI DIU不知悔悟,明知入出我國,未經主管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為來臺工作,竟 復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支付7,000元美金對價後,自大陸地 區某處,乘坐漁船至臺灣地區臺南市某處偷渡上岸而非法入 境我國,其後輾轉在我國境內四處打工謀生;迄於112年4月 22日凌晨0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B626房處,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I DIU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PHAM THI DIU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