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132號
CPEM,112,竹北簡,132,202306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IZ ARVIN AVENDAN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IZ ARVIN AVENDAN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IZ ARVIN AVENDAN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 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衣服5件 2 運動毛巾1條 合計價值:新臺幣4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35號
  被   告 DAIZ ARVIN AVENDAN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IZ ARVIN AVENDAN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 7月6日18時46分許,在新竹縣○○○○○路00號跳蚤本舖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巫孟君擺設在貨架上之衣服5件 、運動毛巾1條(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巫孟君 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巫孟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IZ ARVIN AVENDANO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孟君於警詢時、證人彭進興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稱被告尚竊得行動電源1個(價值1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無法認定 被告確有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復查無目擊證人或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財物,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 ,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蔣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