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2年度,136號
CPEM,112,竹北交簡,136,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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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蘭


袁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袁桂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蘭於民國111年6月8日16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軍功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軍功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前 ,應注意減速、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軍功路車輛回堵, 於經過上開路口時,更應注意其他車輛狀況,以免發生危險 ,竟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自車縫中出現,適袁桂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上開劃有減速標線之路口欲左轉彎時,亦疏未遵守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貿然自車縫中出現、左轉,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王秀蘭受有左胸、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 踝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袁桂妹受有右腕、右膝挫擦傷之傷 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王秀蘭駕 照因酒駕註銷)、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查王秀蘭袁桂妹於偵查時均陳稱:案發時軍功路之車道回 堵,車子很多,路況壅塞等語。而就王秀蘭行向而言,軍功 路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劃有減速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



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等 語,係用以提醒王秀蘭上開路口屬於易肇事之路段,應謹慎 小心,且當時王秀蘭袁桂妹之行向皆是綠燈,因車潮回堵 ,王秀蘭更應可預見會有對向車輛左轉,必須提防突然有車 輛自車縫中出現之情形,然王秀蘭仍因不小心而與袁桂妹發 生碰撞。至於袁桂妹屬於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在 車輛回堵時更應小心謹慎,確認無來車後始能左轉,卻貿然 左轉致本起車禍發生,當應負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之主因, 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見解,爰予以補充為證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王秀蘭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袁桂妹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是核王秀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核袁桂妹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王秀蘭袁桂妹於車禍後,均停留現場於未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事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王秀蘭部分 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秀蘭袁桂妹駕駛車輛參 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上開 過失,致對方受傷,所為實無足取。所幸王秀蘭袁桂妹之 傷勢非重,兼衡2人肇責有別,雙方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72號
  被   告 王秀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桂妹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蘭於民國111年6月8日16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軍功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貿然直行,適袁桂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軍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規定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秀蘭受有左胸 、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踝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袁桂 妹受有右腕、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秀蘭袁桂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王秀蘭袁桂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
二、核被告王秀蘭袁桂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王秀蘭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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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