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2年度,123號
CPEM,112,竹北交簡,12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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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NTILLAS RALPH RUIZ HERRER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NTILLAS RALPH RUIZ HERRER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ONTILLAS RALPH RUIZ HERRERA(中文姓名:雄大)於民國 112年4月9日凌晨2時許至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 湖南村生態戰車公園內飲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嗣於同日凌晨3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ONTILLAS RALPH RUIZ HERRERA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 ,仍騎乘電動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 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 實害即被查獲,且此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因工作而在臺居留,雖因本案 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具正當理由來臺 ,且在臺期間亦有正當工作,此有警詢筆錄上所載職業欄、 居留情形查詢單在卷足參,兼衡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始離家背景在臺工作,如予以驅逐出境,將使被告無法繼續 在臺,恐亦影響其家人之生活,況被告於此之前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應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以上各 情,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希冀被告日後謹言慎行,勿再罹刑 章。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PONTILLAS RALPH RUIZ HERRERA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NTILLAS RALPH RUIZ HERRERA(中名:雄大)於民國112年4 月9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湖南村生態戰車公 園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 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新竹 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ONTILLAS RALPH RUIZ HERRERA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現 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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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