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0號
KMDV,112,聲,20,20230627,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甯楨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黃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9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 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要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0,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 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是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4個 月。再以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可能無法即時 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710,310元,依此金額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為118,385元(計算式:710,310元*5%*(3+4/12)=1 18,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118,385元,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亦以118,385元為適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