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2號
KMDV,112,家救,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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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尚
代 理 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麗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 信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予扶助證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 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2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並據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證明書;且核該事件 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魏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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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