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妃
兼
法定代理人 蘇碧鳳
相 對 人 蔡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因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妃、蘇碧鳳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蘇妃、蘇碧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且事件本質上為家事 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繳納程序費 用,併予敘明。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 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其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之程序費用。而上開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8號於民國112年3月9 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5點並載明「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所謂 「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 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 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 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本件聲請人蘇妃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蘇妃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蘇妃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蘇妃新臺幣(下同)13,850元,如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項乃聲請未到期之扶 養費,即請求相對人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24年4月2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蘇妃13,8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後段規 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10年×12月×13,850元=1,662,000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 用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蘇妃負擔。
四、另聲請人蘇碧鳳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蘇碧鳳1,130,234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乃聲請代墊之扶養費,訴訟標的金 額為1,130,23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聲請人蘇碧 鳳負擔。
五、因兩造調解成立,經扣抵聲請人蘇妃、蘇碧鳳依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4項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蘇 妃、蘇碧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各為667元(計算 式:2,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本院繳納之,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