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號
KMDM,112,訴,7,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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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金


楊居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怡金楊居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怡金楊居正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渠等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某時,由黃怡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金門縣○○鎮○○路0○00號國立金門高
級農工職業學校,將校舍翻修所產生包含廢磁磚、水泥塊在
內未經分類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
領之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
倒,共載運清除1車次。復於111年5月底某日時,由楊居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同一地點載運營
建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共載運清除2車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怡金楊居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
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
諱,核與證人陳振富、呂勛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金門縣地政局土地測量參考圖、現況照片圖、
刑案照片黏貼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怡金楊居正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揭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
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準此,被告2人
未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卻於11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
6月1日金門縣政府建設處及環保局人員會勘稽查日止之期間
內,將廢棄物陸續載運後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屬集合
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為嚴峻
因各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有別,所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
所造成生態環境之破壞程度亦不同,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黃怡金於38年2月3日生,
本案行為時年齡73歲,以養牛維生,近2、3年疫情期間幾無
收入,載運、傾倒本案營建廢棄物係為日後鋪設牛舍地面與
路面所用(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6頁);另被告楊居
正係受被告黃怡金所託,載送清運本案廢棄物,未獲任何利
益,更於案發後迅速將所傾倒之廢棄物依法清理完畢,使現
場回復原狀(偵卷第14至16頁)。渠等之動機、目的非在惡
意破壞生態或藉不法清理廢棄物而賺取高額不法利益,更難
認已具規模,考量此犯罪情狀,如仍量處最低之有期徒刑1
年,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清運校舍翻修
所產生包含廢磁磚、水泥塊在內未經分類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已造成環境污染之風險與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清運情形,與被告黃怡金行為時
已73歲,以養牛維生,近2、3年疫情期間幾無收入,載運、
傾倒本案營建廢棄物係為日後鋪設牛舍地面與路面所用;被
楊居正係受被告黃怡金所託,載送清運本案廢棄物,未獲
任何利益,並於案發後迅速將所傾倒之廢棄物依法清理完畢
,與被告2人所自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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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