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5號
KMDM,112,聲,45,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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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云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達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OPPO手機壹支發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扣案手機1支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楊達理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後,查扣其所有OP PO手機1支,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證確認無 誤。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 官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意見,略以:對將該手機發還沒 有意見等語。審酌前揭扣案物並非違禁物,復經檢察官確認 已無扣押必要而同意發還,自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認聲請人 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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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