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彥卿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全部認罪,且案情單純, 為免耗費社會資源,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等語。二、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 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 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 、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 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 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三、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本案為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 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然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告 訴人請求進行國民參審,及本案進行國民參審對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可能產生之審理負擔,與國民參審制施行之初 ,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及逃逸案件可能涉及之公共利益與當 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觀點,認本案並無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是 認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