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號
LCDV,111,訴,12,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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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張晉綬
張裕
張依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已解除委任)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告應將連 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斜線範圍編 號A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原告於民國1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 明第三項,惟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又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連江縣○○鄉○○段○000000號、第534(4)號及534 (5)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係基於其主張時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斜線範圍編號A部分,被告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補字卷第5、7頁)。 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請求之土地範圍, 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於如附圖所示連 江縣○○鄉○○段○000000號、第534(4)號及534(5)地號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如附圖所示連江縣○○鄉○○段 ○000000號、第534(4)號及534(5)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核原告所為係單純經測量而確定欲確認之土



地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世居連江縣北竿鄉橋仔村,自61年起以所有之意思,和 平繼續占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534(3)、534 (4)、534(5)等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處理漁獲 之魚寮場地使用,期間更重新整理系爭土地地勢,挖出一平 緩區域後,原告與其父王玩玩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舊有魚寮 一間,並於102年將舊有魚寮於原址改建,持續占有使用迄 今,為四鄰所知且有吳依錦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符 合時效取得要件。
㈡原告遂於101年間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為連江縣地政局, 下稱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料,地政局 竟於107年6月12日以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土地為由,駁回原 告之申請。原告查悉地政局於107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登記 予訴外人張餌餌所有,然系爭土地既有數人同時申請土地總 登記,即屬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存有爭執,地政局應通 知原告進行爭議事件處理之相關程序,且地政局辦理系爭土 地複丈或指界時,應可知悉系爭土地範圍內有原告所有之舊 有魚寮坐落其上,張餌餌自無可能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地政局未察上情,而准予張餌餌登記之處分,自有明顯重 大瑕疵,故張餌餌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嗣張餌餌過世,被告因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獲置理,向地政局陳情上 開爭議,經地政局以此為私權糾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於如附圖所示連江縣○ ○鄉○○段○000000號、第534(4)號及534(5)地號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如附圖所示連江縣○○鄉○○段○0 00000號、第534(4)號及534(5)地號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連江縣○○鄉○○段○000 000號、第534(4)號及534(5)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張餌餌自45年7月至62年7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曬漁網、蝦皮及養豬使用,為四鄰所 知,且有曹百達楊瑞花王美鈿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 證。被告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張餌餌於91年向地政局申請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經地政局實質審核後,於107年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張餌餌去世後,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
㈡原告雖主張其自61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然並未於系爭 土地公告受理總登記,即90年11月26日至91年1月2日期限內 提出申請,亦未於地政局公告就張餌餌上開申請案徵詢異議 之期間,即91年3月25日至91年4月24日內提出異議,縱使原 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依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已喪失 占有之權利,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在否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並確認自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然確認判 決並無對世效力、執行力,原告無從執本件確定判決至地政 機關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登記,是無確認利益;又縱使原告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亦僅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於未完成登 記前,尚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本件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
 ㈠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22日以總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張餌餌所有,於109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張依發、張依財、張裕民所有,嗣於110年11月2 5日張依發部分由張晉綬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 ㈡原告於101年8月28日向地政局申請登記連江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地政局就原告上開申請,於107年6月12日,以橋仔 段534地號土地屬已登記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地5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㈢地政局公告受理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登記之期限為 90年11月20日至91年1月26日。
 ㈣張餌餌於91年1月21日向地政局申請登記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政局就被告上開申請,於91年3月25日至91年4 月24日公告徵詢異議,經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馬祖分遣 所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並未於上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2頁):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㈡前項請求若有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 效取得要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 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4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確認判決僅在於當事人及 其繼受人間有效力,並無對世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其目的乃係要地政局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由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惟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總登 記之期限內申請登記,就張餌餌總登記之申請,亦未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為其所不爭執。而地政機關受理登記聲請 ,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依土地法第55條公告之,在公告 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 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 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 結果辦理之,該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 判決代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 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連江縣地 政局112年2月7日地籍字第1120000201號函說明:「土地登 記實務就當事人持憑法院判決,一直以來均恪遵『最高法院2 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之見解,即認『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 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為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 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關於本案確定判決之 效力,屬於静態判決之確認判決不具有執行力,僅有既判力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唯有透過具執行力之給 付之訴獲勝訴判決,始能持憑登記以滿足其法律上物權權利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是確認判決並無對世效力,亦 無執行力,縱使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該確認判決



之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及於其他人,更無從拘束 地政主管機關,地政機關無法依民事法院之確認判決,撤銷 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重啟受理總登記聲請、公告、異議調處 之程序,是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然無從 以確認訴訟除去,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並無 確認利益,應屬可採。 
 ㈡縱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有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其 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亦為無理由。
 1.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 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 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 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 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地政局所為准張 餌餌登記之處分有重大違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負舉證證 明責任。
 2.原告固提出馬祖1979MATSU阮忠義攝影集、魚寮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57頁、補字卷第63至73頁),並舉證人姜伙生到庭作 證,主張其自61年起迄今,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情事。惟查:本院觀諸馬祖1979MATSU阮忠義攝影集,該 攝影集之照片僅可見一海邊聚落,無從辨認系爭土地位置及 原告所稱舊有魚寮。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舊有魚寮(以橘色方 框標示)照片,可見在北竿鄉橋仔村港口附近有石造建物, 本院將上開照片及卷內系爭土地照片提示予證人姜伙生,其 雖證稱:「早期時代系爭土地是斜坡,...,斜坡的下面王 永興的爸爸有蓋一個茅草屋,...,星漾民宿是以前王永興 家煮蝦皮的房子,煮蝦皮的這間是瓦房,剛剛說的茅草屋是 放竹子使用,瓦房與茅草屋是相通的。...星漾民宿的主體 就是我方才所述煮蝦皮的瓦房所在位置,橘色圈起來的地方 就是茅草屋。我不太記得他們實際興建的時間,但我15、16 歲的時候就有看到茅草屋,茅草屋大概用了10幾年,後來被 颱風吹走了,他們後來用竹子搭建一個簡易的建築,但因為 竹子搭建的比較小間,沒有辦法堆放竹子,後來他們的竹子



就租用我家的位置來放置。竹子搭蓋的建物很久就沒有了, 也消失30、40年,鈞院補字卷第69頁的建物,不知道是何時 興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惟原告所提出 之魚寮照片,其拍攝日期不明,且魚寮建材與證人姜伙生證 述之茅草、竹子不相符,證人姜伙生並證稱竹子搭蓋的建物 消失30、40年,其不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何時興建,是原告 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自61年之後即興建魚寮占用系爭土 地。況且,張餌餌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於87年會同地政機關 測量員現地指界時,地籍調查表上並未記載有建物存在之情 ,有地籍調查補正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被告 並舉證人黃鵬武到庭結證稱:「張餌餌有用竹子搭建一個茅 草屋,...大概民國38年就搭建了,...,鈞院補字卷第67頁 橘色方框右側是王永興的老家,橘色方框是放置我方才所述 斗子的茅草屋的位置,這是張餌餌的茅草屋沒有錯,但是後 來經過夏天颱風吹掉...,這大約是在民國72、73年的事情 。王永興家本來是在右邊,因為該地棄置就蓋過來,...但 在民國87年時,也就是我48歲時,這個建物還沒有興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頁),益徵張餌餌申請登記時,系爭 土地上並無原告之舊有魚寮存在,是原告主張自61年至87年 間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難信屬實。 
 3.至於吳依錦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證明北竿鄉 僑仔村王永興君,於民國61年12月開始至民國101年8月止, 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僑仔段534地 號土地」(見本院補字卷第89頁)。惟上開證明書,性質上屬 證人之證詞,但該書面陳述,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 人前作成,也非經雙方同意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故 該書面陳述之證明力甚低。再者,上開證明書所稱之「於民 國61年12月開始至民國101年8月止」占有情事,與客觀事實 尚有出入,已如前述,其內容難逕行憑採,自不得徒憑土地 四鄰證明書,認定原告有對系爭土地完成時效取得之要件。 4.又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 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 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 ,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 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 之主張取得時效(與民法第770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 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 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原告於本件 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訴請確認其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姑不論其以現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認原告係以 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且得提起本件之訴 ,亦因其既未於地政局公告受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期限,申 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 內提出異議,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復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 被告所有,即不得對現所有人主張取得時效。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及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即非正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1.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登記請求權,於未完成登記 前尚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占有人殊無可能本於登記請 求權塗銷他人原有之登記,以辦理因取得時效所取得之所有 權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又物 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 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 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 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 ,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72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參照 )。
 2.是以,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在該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未經塗 銷以前,其登記仍有其效力,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然存 在。經查,被告以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本件原告提起確訴之訴部分並無確認利益,亦無理 由,已如前述,而縱使其訴有理由,原告亦僅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被告之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依前揭 說明,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有其效力,在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登記前,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是原告請求 塗銷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核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確 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另請求本院履勘 現地,查看系爭土地舊有魚寮之遺跡,然所指魚寮現並不存 在,縱使留有遺跡,亦不能憑此認定原告於張餌餌申請登記 前,即已興建魚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認原告上開聲請 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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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