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20號
LCDV,111,簡,20,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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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王美鈿
訴訟代理人 王炳麟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陳世健
蕭宇辰
王木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連江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係基於其主張原告時 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就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符合民法時效 取得要件而取得系爭土地,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 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其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土地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即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87.1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原告自民國6 0年代起,即在鄰近系爭土地之塘岐段727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北竿鄉塘岐村194號(整編前為191號)房屋經營永泰發商行,並自65年起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作為倉儲(冷藏櫃)及種植植栽、果樹之用,符合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要件。
 ㈡原告於108年間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依時效取得向連江縣地 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陳世健、王木 嬌、蕭宇辰亦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為由,同時向地政局申請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上開申請,地政局以原告 與被告指界位置重疊糾紛,通知雙方自行協調,然因雙方調 解不成,地政局遂駁回原告之申請,因此系爭土地仍為無主 地,依法由國有財產署管理。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確認原告對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陳世健王木嬌蕭宇辰辯稱:
  系爭土地有部分係陳世健於76年至103年,向連江縣政府租 用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之範圍,其更自104年起改以 所有意思占有迄今;有部分係王木嬌自68年起占有使用迄今 ,其上有王木嬌所有之倉庫及植栽;另蕭宇辰之父陳發俤於 84年購入毗鄰系爭土地之房屋,即坐落北竿鄉塘岐段728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北竿鄉塘岐村196號房屋,自該時起至今 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種植植栽之用。顯見原告對 系爭土地並無排他性之管領力,其主張其符合民法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之要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稱: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自65年迄今 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並無排他性,仍有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是原告 既未舉證證實其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對系爭土地無



他性之管領力,即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3頁,依卷內證據更正、調 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原告108年檢具黃鵬舉陳春善王賽金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 張自65年迄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政局以原告與被告王木 嬌、陳世建、蕭宇辰指界範圍重疊糾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原告之申請,經調解不成立遂提起本件 訴訟。
㈢原告曾於101年、108年間分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系爭土地 ,各次指界範圍如本院卷二第319、32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
㈣門牌號碼北竿鄉塘岐村194號房屋坐落於北竿鄉塘岐段727地 號土地,原告於73年取得門牌號碼194號房屋所有權,於107 年5月30日取得北竿鄉塘岐段727地號土地所有權。 ㈤門牌號碼北竿鄉塘岐村196號房屋坐落於北竿鄉塘岐段728地 號土地,於84年由陳發俤取得門牌號碼196號房屋所有權, 並自該時起陳發俤家即居住在196號迄今。被告蕭宇辰於107 年取得北竿鄉塘岐段728地號土地所有權。
㈥門牌號碼北竿鄉塘岐村198號房屋坐落於北竿鄉塘岐段729地 號土地,被告王木嬌家自76年起均居住在198號迄今。 ㈦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所有塘岐段727地號、被告蕭宇辰所有塘岐 段728 地號、被告王木嬌家使用之塘岐段729地號土地後方( 往海邊方向);系爭土地毗鄰原告所有北竿鄉塘岐段752-8地 號土地、被告蕭宇辰所有北竿鄉塘岐段728地號土地。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原告主張其自65年起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亦有 明文。由是可知成立占有之要件,除應以物為標的外,須對 該標的物存有管領力者始足當之。至於有無事實上管領力, 雖應依個案判斷難一概而論,然一般言,仍須對物已有確定 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方可 謂人對物已存在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學說多以空間、時間等方式以為個別判斷,就 空間關係之確立而言,通常即指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 蓋於此種結合存在之際,始得認定其時人對該物已立於可排 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就時間結合關係而言,則強調人與物 間之結合關係,應具備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如不具此種繼續 性,亦無法顯現該人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 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見王澤鑑著民 法物權第二冊「占有」)。是以得歸納出之占有要件為,占 有人對占有之標的物,積極方面須得對該物有實際之管領支 配力,消極方面其亦能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時有一定程度之 時間持續性,如事實狀態未能符合前述要件,則無由認定占 有事實之存在。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符 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依法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㈢原告提出66年12月7日馬祖日報新聞資料、永泰批發行照片、 Google map截圖照片、藍洋洋的家-家庭民宿臉書照片、賣 斷房屋契約、連江縣政府公有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補字卷 第23頁、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48、343頁、 本院卷三第41至44頁),主張其自65年起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本院觀諸上開證物,縱可認原告自76年起,在毗鄰系爭土 地之塘岐段7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北竿鄉塘岐村194號房 屋,經營永泰發商行藍洋洋民宿迄今,與系爭土土地有 地緣關係,且該地緣關係於時間上,亦具備相當繼續性。惟 查,被告王木嬌蕭宇辰所有居住○○○○村000號、198號房屋 ,亦係毗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陳世健則曾向 連江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 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為憑,及經本院向連江縣政府查明, 有該府回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89頁、卷二 第251頁至第279頁),是被告王木嬌蕭宇辰陳世健與系 爭土地亦有地緣關係,渠等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可 能。況且,系爭土地並未經架設圍籬而以之與鄰地相區隔, 此有地政局現地審查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1、32頁)在卷可 稽,可徵系爭土地乃為一開放空間甚明,是系爭土地既為無 主土地,且為一開放空間,則任何人均有使用之可能,難認 為原告一人專用之土地,已達排除原告以外之人使用之程度 ,具有使用上排他性;又原告於108年申請登記系爭土地, 與被告王木嬌、陳世建、蕭宇辰有指界範圍重疊糾紛,雙方



連江縣北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主張:希望三方相 對人(即被告王木嬌、陳世建、蕭宇辰)放棄申請土地登記 ,交由原告登記,進而協商分割土地,協商結果使用切結書 為憑;被告王木嬌、陳世建、蕭宇辰則主張:各自後門的土 地各自登記,不需要交由原告登記後再進行分割等語,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足認被 告王木嬌、陳世建、蕭宇辰因房屋或土地緊臨系爭土地,均 有通行或使用系爭土地情形,亦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排他 而使用之土地。準此,就空間關係而言,原告與系爭土地在 場合上既無專用且排他的結合關係,自難認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管領。 
 ㈣原告又提出系爭土地照片、鄰居蕭龍金(即被告蕭宇辰之母) 、周興利(即被告王木嬌之夫)陳情其占用防火巷道之縣府通 知函及會勘紀錄(本院卷二第249、250頁),並舉證人林孝 任到庭作證,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有擺放冷藏櫃等地上物及 種植植栽、果樹,固非無據。惟查,本院觀諸系爭土地照片 及會勘紀錄表之記載,可認系爭土地所擺放之冷藏櫃等地上 物,並非定著於土地上,均非建築結構物,屬於動產;又系 爭土地面積不大,設置通道並擺放雜物後,所餘空間有限, 其上雖有種植少量蔬果,然並無經濟規模與價值,僅有綠美 化環境效果。是以原告縱使有藉系爭土地儲放物品、綠美化 環境之情,然可利用系爭土地置物、綠美化環境、通行者, 本不限於原告,業如前述,原告更自承「通道目前只有蕭宇 辰去海邊有時會走,大部分時候他都走正門中山路,周瑞發王木嬌已經幾乎沒有在走了」、「蕭宇辰如果要經過的話 我們不會刻意阻擋,這不符合人情常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4頁、本院卷三第10頁),並無任何阻止他人進入,即 無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排除他人之行舉,與具 事實上管領力而具排他性質之「占有」有間,原告所為至多 僅可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此究與排他性之「占 有」行為有別。
㈤原告雖舉鄭典壁、陳瑞英黃鵬舉於98年間;黃鵬舉陳春 善、王賽金於108年間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其二度 申請登記,有行使所有權意思,長期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 合時效取取得要件。惟查,98年及108年間均有他人曾提出 土地四鄰證明書申請登記系爭土地,致原告申請均因與他人 申請之土地有指界全部重疊糾紛為地政局駁回,此有該局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9頁、卷二第 17頁),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早有糾葛。原告所舉土地四鄰 證明書雖記載:「王美鈿確實在上列土地作倉庫、花木蔬果



種植使用」,惟上開記載僅足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 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 ,自不得憑土地四鄰證明書,認定原告有完成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對系爭土地並 無排他性之管領力,其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 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其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舉證尚有 不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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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