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532號
原 告 陸慧淵
被 告 陸慧誌
陸聖典
陸祥家
陸盈璇
陸淨桑
陸靜岑
陸靜蘭
陸靜芬
陸靜惠
陸基永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2,859元(計算式:254.89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60元×1/6=3228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並
提出屏東縣○○鄉地○段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體被告之戶
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