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2年度,483號
CCEV,112,潮補,483,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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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鍾山
鍾山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廖榮妹、李郁昌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
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
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段00
000地號土地,面積7,7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6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365,40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
×4%×7年,168×7,768×4%×7年=365,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並提出同段1128、1128-1、112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上述土
地之現況照片,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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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