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295號
CCEV,112,潮簡,295,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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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世興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方秋冷
被 告 吳定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與訴外人即坐落屏東縣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鄒秀櫻,於民國1 11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60萬元,成 立買賣契約,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買賣契約成立,給付原 告按買賣價金2%即17萬2,000元之報酬,詎被告經催告後仍 未給付,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土地買賣 契約書、收款明細確認表、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服務費 確認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3頁),而被告經本 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述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2, 000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16日(本院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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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興房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