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王公梓
被 告 王華青
訴訟代理人 王賢竹
李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2月28 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省 北路2段26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 ,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 爭自行車),致原告受有顱內損傷、下巴傷口1.1公分、左膝 挫傷、左膝創傷性外側副韌帶破裂、左側胸挫傷併第6、7、 8、9肋骨骨折、左側肩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而 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21,177元。2.增生療法費用55,500元。3. 看護費用31,000元。4.無法工作損失66,000元。5.系爭自行 車修理費用73,950元。6.財物損失56,750元(如附表所示) 。7.精神慰撫金313,900元,原告爰於60萬元範圍內請求賠
償。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 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醫療費用 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如未提出單據,不應准許。增 生療法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系爭自行車修理費 用、財物損失部分,均不同意,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請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犯行,原告因 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 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 告對原告為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法益,且原告所有系爭自行車及財物亦因而受損,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177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昌弘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門診費用證明書等資料,可證明原告確有支出9,317元 之醫療費用(947元+8,370元=9,317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 無從准許。
2.增生療法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傷勢,需支出增生療法費用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受 有左膝挫傷、左膝創傷性外側副韌帶破裂等傷勢,建議進行 復健及藥物治療,含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及增生注射 治療,以利受傷組織修復。」,足認原告所受傷勢,應有接 受增生注射治療之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網路截圖資料,增 生療法每次治療價格約15,000元至20,000元,1 年治療費用 約2萬至8萬元(即1至4次),實際價格依照個人身體狀況、 施打部位、醫師技術、專業評估等而有不同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上揭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認為原告此部 分請求以45,000元為適當(即3次,每次以15,000元計算)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需專人看護31日,以 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合計31,000元等 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昌弘復健科診所、恆春旅遊醫院、 板新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需他 人看護之情形及其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4.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1個月,以月薪66,000 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66,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 出之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肋骨骨折宜休息1個 月等語,足認原告確有須休養1個月之必要,又依原告提出 之請假證明書及薪資條等資料,足認原告確有於110年3月份 因請假療養未支薪及其每月薪資為66,000元之事實,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系爭自行車修理費用:
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行車之維修費用( 均為零件費用)合計73,9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捷華單車 店估價單1份為證,固堪認屬實。惟原告自承系爭自行車約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5年購買等語,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應為3年,則就上揭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48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等語,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 財物確有受損一節,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5、1 69頁),應堪認屬實,本院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購物網頁等資 料,並審酌一般使用情形之折舊等情狀,認為此部分得請求 金額以24,1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請求,不應准許。另就編 號8至10財物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確有受損及相關維修明細 供本院審酌,尚無從准許。
7.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系爭過失傷害行為,致發生車禍事故,審 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衡情原告應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 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 其為大專畢業,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存款等語,而依卷附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所載,原告於110年度有薪資、股利、營利等所得,名下 財產為股票投資。另被告陳稱其為大專肄業,無穩定工作, 名下沒有財產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被告於110年度有薪資 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本院並參酌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兩 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9,317元、增生療法 費用4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66,000元、系爭自行車修理費
用18,488元、財物損失24,1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 合計362,905元。又原告陳稱其因系爭事故有領取保險公司 強制險理賠18,277元,其同意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則於扣除上揭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金額為344,6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3,950÷(3+1)=18,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950-18,488) ×1/3×3=55,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950-55,462=18,488。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 1 LAZER Z1 安全帽 6,800元 59、165 2 Oakley CARBON PLATE 碳纖眼鏡 12,800元 61、165 3 變色近視鏡片 2,600元 53、165 4 tern 訂做車衣 3,000元 165 5 ASSOS RS9 車褲 7,800元 65、165 6 suplest 卡鞋 13,500元 67、165 7 HIRZL GRIPPP 袋鼠皮半指手套 1,700元 69、165 8 手機毀損(紅米NOTE7) 6,000元 9 身上現金遺失 1,500元 10 Phiten RAKUWA項圈 1,050元 以上金額合計56,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