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240號
CCEV,112,潮簡,240,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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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敬尚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所屬網路銀行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按:應為110年之誤)10月下旬某日起 至11月上旬某日之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愛河旁某處, 將其於110年10月22日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提供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0年8月間起,訛向 原告邀約加入投資網站,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 0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匯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上開行為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36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雖有提供帳戶,本身也是受害者,沒拿到錢, 因刑事判決入獄服刑,沒資力可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各有明定。次按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且詐騙集團成員施行前揭詐術,令原告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 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上述款項等節,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另案判決等件可考(潮簡卷第15、23-30頁),並經 本院調閱另案相關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另觀被告乃69年1月5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有婚姻等 情,有其戶籍資料可佐(潮簡卷第21頁),實非涉世未深之人 ,對其提供系爭資料,將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 ,已預見其情,並容任其發生,足認其就原告所受20萬元之 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26日(潮簡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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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