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必恭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宋龍妹
訴訟代理人 黃聰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具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 本院於112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5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亦未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