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2年度,307號
CCEV,112,潮小,30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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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陳真蓉
被 告 吳鈺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 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 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075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亞太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 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伊現因案在監執行中,要出監後才能繳等語。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服務費收據、 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並未表示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事 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上 揭辯解,應待其日後出監及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由其自行 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0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粘嫦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1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8,563元 10,979元 2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7,748元 9,785元 以上金額合計37,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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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