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蘇奕滔
被 告 江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14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84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6,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1年4月30日下午2時5分許,停放於屏東縣○○鎮○○路 000號內(哈利波特草地飛球場/沙灘車),遭被告騎乘沙灘 車因機械操作不慎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91,681元修復費用及理賠費用等合計共95,061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 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受理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 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91, 681元(含工資36,872元、零件54,989元,逾此部分並未提 出單據證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 124 條第 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 15 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30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45,847元)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42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6,872元,合 計共46,014元。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989×0.369=20,29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989-20,291=34,698第2年折舊值 34,698×0.369=12,8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698-12,804=21,894第3年折舊值 21,894×0.369=8,07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894-8,079=13,815第4年折舊值 13,815×0.369×(11/12)=4,67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15-4,673=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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