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煜衡
被 告 林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擴張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士簡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於 法相符。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 ,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變更為 林謙浩,而原告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 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 22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 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 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 須知、借款契約暨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明細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士簡卷第12-23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 款項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