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2年度,251號
CCEV,112,潮小,25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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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陳雲祥


被 告 王奕耘
訴訟代理人 楊忠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
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1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4,110元為原告預擔保擔,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110年3月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0號處,因左方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騰煬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180元(其 中板金1,400元、塗裝4,630元、零件54,15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沒有意見,惟認為原告的被保險人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因 其並未靠右行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有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既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行經無號誌路口,其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此為被告 當庭所是認,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 ),是以被告本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減速慢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 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事故現場照片可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被告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
㈤、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60,180元,兩造並無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



修理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54,150元、板金1,400元、塗 裝4,63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 零件,故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日,已使用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820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1,400元、塗裝4,630 元,合計56, 850元。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險 法第53條之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 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 ,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 抵而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經查: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 保險人林騰煬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減 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林騰煬於警局中所表示:我駕 駛自小客車沿榮田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到路口時候候對方騎 乘機車從我左邊出來,我有聽到聲音,轉頭過去時馬上踩剎 車,對方就倒下了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被保險人林騰煬所述,其行 經無號誌路口時,並無減速的行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 致其發現被告車輛時未能即時煞車,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堪認被保險人林騰煬亦有過失。另被告雖抗辯被保險人行駛 於中線,應負一半的肇事責任云云,然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無 號誌路口因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而非同一車道上,要 無逾越中線侵入對方車道之情,是系爭車輛是否行為駛於中 線,難謂係過失責任認定之要件,併此敘明。本院審酌上情 ,認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為6成,故原告上開原得請求之修復費用56,850元,按上開 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110元( 56,850×60%=34,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11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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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150×0.369×(2/12)=3,3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150-3,330=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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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