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2年度,237號
CCEV,112,潮小,23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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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徐家畯
被 告 黃士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16元,及自112 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78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2,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於111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停放於屏東縣○○鎮○○○街000 號對面路旁白線處,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車)自路旁柏油空地左轉逆向駛出,適訴外人林喬 麗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明德 二街東向西直行至該處,因被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致 B、C車發生碰撞後倒下擦撞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車體 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40,119元、修繕期間租車費用 16,800元及委請律師撰狀費用1萬元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A、B、C三車駕駛應均有過失,原告車輛之 維修費用經保險公司核費應僅需35,000元,且零件費用應予 折舊。另原告尚未修車,亦未支出租車費用,律師撰狀費用 亦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與訴外人林喬麗君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A車受 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處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 第2、5、7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 事發時騎乘B車沿屏東縣東港明德路51巷11弄北往南行駛 ,於左轉明德二街時與C車發生碰撞,並損壞停放在明德二 街旁之A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原告A車停放之位置及A車受損 部位(左前車燈後方車身),倘被告沿明德路51巷11弄行駛 未逆向,且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縱與C車發生碰撞 倒下,亦無可能碰撞到A車,是原告主張被告逆向行駛,應 屬有據。被告既有逆向行駛、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等過 失,就系爭事故發生及A車之損害自應負責。惟原告於交岔 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亦有阻礙行車視線、妨礙行車安全之違 失。至訴外人林喬麗君,因被告與訴外人林喬麗君均於警詢 時供稱看見對方時已經距離太近要撞上了等語(本院卷第65 、66頁)堪認訴外人林喬麗君對於逆向駛出之被告B車反應 不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辯稱三方均有過 失云云,尚無可採。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被告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㈡、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40,119元
 ⑴原告主張A車所受損害所需維修費用為40,119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13頁),被告雖抗辯並非 實際修理費用,且所需費用經保險公司核費僅需3萬5千元, 原告可以去跟修車場協調修理金額云云。惟原告就所受損害 本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業如前述,原告尚無何義務按照被 告保險公司之核費金額向修車場協調金額,被告前開辯詞, 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A車損害所需維修費用為40,119元, 尚屬有據。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需 費40,119元(含工資25,600元、零件14,519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A車自99年5月出廠,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5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本件A 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12,099元)後為28,020元 (計算式如附件)。
 ⒉租車費用16,800元
 ⑴原告主張A車維修需費時5個工作天,加計週末後將導致原告 共7日無法使用A車,為此請求7日之租車費用16,8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原告前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訴外人蔡 宗憲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對話 內容包含提供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對A車修復之估價單(檔案名:8286-ZX即為A車車 號),堪認此對話內容確係原告與維修廠人員間之對話,則 原告主張A車維修期間需時5個工作天,受有5日無法使用A車 之損害,即屬可信。至原告主張因遇週末故預估租車期間以 7日為計等語,惟原告日後送修之車廠是否於假日未營業或 實際交車時間是否為假日均為不確定事實,且原告得自行評 估前情而提早送修,是原告請求預估租車期間逾5日部分, 尚無足採。
 ⑵參以A車廠牌為VOLKSWAGEN、排氣量1896cc,原告以TOYOTA V IOS、1500cc車種之租用價格計算租車費用為每日2,400元, 有A車行照、和運租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 、4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每日租車費用並未逸脫目前租用 自小客車之市場行情,足認原告請求5日租車費用之損害為1 2,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5日=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委請律師撰狀費用1萬元
  此部分費用固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惟此部 分之費用係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為保障其自身 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本件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費用,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0,020元(維修 費用28,020元+預估租車費用12,000元=40,020元)。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016元(計算式:40,020 元×80%=32,016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 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14,519÷(5+1)≒2,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4 ,519-2,420) ×1/5×(12+5/12)≒12,09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4,519-12,099=2,420
4.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
 零件費用2,420元+工資25,600元=28,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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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