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劉玉珠
被 告 劉麗雲
劉嘉仁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麗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74元由被告劉麗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麗雲之配偶劉智宏為姊弟關係,被 告劉嘉仁為劉智宏、劉麗雲之子,劉智宏於101年11月1日突 然死亡,原告因體恤被告劉麗雲經濟狀況,除交付奠儀21,0 00元外,另交付10萬元予被告劉嘉仁,囑其交給母親應急使 用(下稱系爭款項)。現既已無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 10萬元遭拒,為此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10萬元,如有自會返還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劉麗雲之配偶劉智宏為姊弟關係,被告劉嘉仁為 劉智宏、劉麗雲之子,劉智宏於101年11月1日死亡,原告已 交付奠儀21,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奠 儀收取紀錄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雖為被告 所否認,惟兩造因原告返台後居住之房屋產權發生齟齬,並 經被告劉嘉仁及訴外人劉冠呈、劉家均三兄弟向原告提起確 認所有權訴訟存在等(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221號),期間 曾於住處及本院調解時提起系爭款項乙節,業據證人顏耀堂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原告認識50幾年,也跟被告劉麗雲吃 過飯,111 年4 月12日搬家第一天,被告他們叫警察要把原
告趕走,我在後面的廚房,我聽到原告說『把那個錢還給我』 ,然後劉麗雲用台語說『你那10萬元是要借我還是要幫助我』 。當時我跟他們隔一道牆壁,牆壁上有窗戶,窗戶關著,門 也是關著。但是聽他們吵架聲音很清楚,他們講話聲調也蠻 高的。111 年10月17日調解時,當時原告向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冠呈要10萬元,說『你父親過世的喪葬費用要我姑姑來出 嗎』,劉冠呈聽到後就站起來拍桌子說『對,我們自己有錢, 這是你自己要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核與證 人張振宏於本院證稱:我曾參加111年10月17日在潮州簡易 庭的調解,原告跟被告說要還他10萬元,當時劉冠呈立刻站 起來拍桌子,說當時他們自己有錢可以辦理喪事,是你自己 要給我們錢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劉麗雲前 於原告追討系爭款項時,已不否認有10萬元款項之交付,經 過半年後於調解時,原告再次提起此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劉 冠呈仍未否認有系爭款項乙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因為情緒激動、在生氣,所以沒有求證 是否有收到10萬元就這麼說,事後求證都說沒有收到等語置 辯。惟核被告提出之奠儀收支紀錄,101年11月1日奠儀收入 總額為140,100元,加上「小貨車賣掉所得3,500元」,扣除 喪葬費用支出113,600元後,結餘僅有3萬元,奠儀單筆最高 金額即為原告、訴外人劉明珠、證人劉滿珠各包21,000元, 並無其他大筆收入(本院卷第141頁)。於奠儀總額僅有140 ,100元情形下,被告劉麗雲實無可能誤以為原告追討之10萬 元為奠儀。被告劉麗雲於原告追討10萬元時並未質疑有此筆 款項,反而詢問該筆款項「是要借我還是要幫助我」,被告 劉麗雲確有收受系爭款項,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可能成立 消費寄託,惟原告就雙方成立契約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本院自難遽依原告主張認定雙方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惟雙方既未有契約,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劉 麗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㈢、被告劉麗雲對於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並無任何抗辯, 並自承如果有收到就會返還等語(本院卷第90、13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劉麗雲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㈣、至被告劉嘉仁部分,原告雖主張將系爭款項交給被告劉嘉仁 ,故被告劉嘉仁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劉嘉仁否認收 受10萬元,證人劉滿珠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到原告拿錢給 劉嘉仁或劉麗雲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並未提出 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劉嘉仁收受系爭款項。況原告亦自承其 將10萬元拿給劉嘉仁時,表示「這10萬元給你們救急用,拿
給你母親先把事情辦好」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劉 嘉仁縱有收受,亦僅係受原告託付轉交系爭款項予劉麗雲, 尚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劉嘉仁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原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五、據上論結,被告劉麗雲確有收受系爭款項,且無保留系爭款 項利益之法律上依據,原告請求被告劉麗雲返還10萬元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麗雲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劉麗雲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74元 (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74元=1,574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