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楊廷毅
陳品妤
相 對 人 楊恒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恒奇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6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司促 字第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則於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2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共有人(下稱52號 建物),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又52號建物之一樓現出租與訴 外人吳蕙苓,每年租金共新臺幣(下同)78萬元皆由相對人 收取,今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自108年11月至111年11月共三 年234萬之1/10共234,000元,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108年11月至111年11月之租金共234,000元之聲請 ,僅准予108,000元,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 其修法理由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 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 之聲請等語。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 513 條亦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抗字第665 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依異議人提出52號建物之租賃契約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俊傑 與訴外人吳蕙苓訂立(下稱系爭租約),房屋標示部分記載 「屏東縣○○鎮○○路00○00號」(下稱52號建物、54號建物) ,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 其中系爭租約第四條記載「每月應繳月租金新台幣參萬伍仟 元整,並於每年1月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另在其後以手寫 方式記載「加約自105年9月起墾丁路52號房租、每月3萬」 等文字。另參酌系爭租約內「房租付/收款明細欄」,104年 收取租金42萬(3.5萬×12=42萬),且後方備註「墾丁路54 號租金」;105年收取租金54萬元,後方備註「墾丁路54號 租金」、「墾丁路52號(9、10、11、12)租金」(3.5萬×1 2+3萬×4=54萬);其後106年至108年每年租約均為78萬元【 (3.5萬+3萬)×12=78萬】。堪認系爭租約關於52號建物之 租約係以每月3萬元計算(3.5萬×12+3萬×4=54萬)。與異議 人主張就52號建物年租金78萬有所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3月7日以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補正租金證明,該裁定於1 12年3月2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 人僅於期限內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楊陳春仔、楊恒奇,承 租人為吳蕙苓;房屋租賃標的物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00號,年租金為78萬元整)等件在卷可佐。異議人並未 就渠等對54號建物亦有持分權利予以釋明,難謂其已就主張 之事實盡其釋明之責。司法事務官乃僅就108,000元部分核 發支付命令【計算式:52號建物每月租金3萬元×12個月×(應 有部分1/20×2人)×3年=108,000元】。㈡、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雖稱,原所有權人楊俊傑將兩棟透天 樓房建物後方共用壁打通且未通報,簽約時吳蕙苓承租位置 即為54號,合約存續期間門牌整編為墾丁路52號,墾丁路54
號已被併入墾丁路52號,54號門牌已不復使用云云,惟異議 人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屏東縣○○鎮○○里○○路00號於 民國68年3月1日經門牌整編為屏東縣○○鎮○○里○○路00號,無 法證明屏東縣○○鎮○○里○○路00號已併入屏東縣○○鎮○○里○○路 00號。且縱然門牌經過整編或建物打通內部,仍難以此逕認 兩建物之所有權合而為一。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超過108,000元部分未充分釋明, 而認其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逾108,000元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 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 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