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962號
CCEV,111,潮簡,962,202306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62號
原 告 林芳泉
林嘉玲
林家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玫儒律師
原 告 林誠智
林文智
林永慶
林文駿
林佩蓉
被 告 林哲弘

林昭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被 告 張鳳勤

被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林芳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本 院依法裁定追加林誠智等人為原告(本院卷一第98頁),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惟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70頁),則依上揭法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林誠智林文智、林永慶、林文駿林佩蓉,經本 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上揭未到 場之原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1.72 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現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9⑴ 至579⑼所示之鐵皮屋、建物、水塔、水池、棚架等地上物( 建物部分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考 量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爰請求依附圖二即附表二 所示方式分割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哲弘林昭明:附圖一所示編號579⑺、⑻、⑼所示之建 物,門牌號碼為萬巒鄉泗溝村永平路67號,是被告林哲弘林昭明(為林哲弘之父)居住使用。伊對於原告主張分割方 式,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鳳勤:分割應要有公平性,編號A、B部分,應由伊與 原告林芳泉等人抽籤決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現其上有系爭地上 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 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等資料附卷可憑,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之東側臨永平 路,可聯外通行,系爭土地現其上有系爭地上物,目前僅有 編號579⑺、⑻、⑼所示之建物有人居住(被告林哲弘林昭明 表示由渠等居住使用),其餘為空地或雜草、雜木等情,業 據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附圖一等資料附卷可參。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不 影響被告林哲弘林昭明現居住使用之情形,應有利於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簡化土地關係,且被告林哲弘林昭明 亦同意此分割方式(本院卷二第102頁),至於被告張鳳勤 雖主張編號A、B部分,應由伊與原告林芳泉等人抽籤決定等 語,惟編號A、B部分均可由東側之永平路聯外通行,並無袋 地之問題,原告與被告張鳳勤均可充分使用分配取得之土地 ,並無抽籤決定之必要。綜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如附表二所示,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哲弘 1/4 2 張鳳勤 1/4 3 林昭明 1/4 4 林芳泉 公同共有1/4 5 林嘉玲 6 林家瑩 7 林誠智 8 林文智 9 林永慶 10 林文駿 11 林佩蓉

附表二:                   附圖二編號 面積(㎡) 分割方式 A 277.93 由原告林芳泉林嘉玲、林家瑩、林誠智林文智、林永慶、林文駿林佩蓉公同共有取得 B 277.93 由被告張鳳勤單獨取得 C 555.86 由被告林哲弘林昭明共同取得,每人權利範圍1/2 合計1,111.7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