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945號
CCEV,111,潮簡,94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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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45號
原 告 吳以恆

被 告 陳恩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昱成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22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300 元由被告負擔968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3,022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LGA-7315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1 09年10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B車車體受損,原告受有左側膝部、小腿挫傷 、左手3、4、5指二度擦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044元、交通費用2,800元、B車維修 費用183,400元、工作損失10萬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就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用均不爭執,惟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並就工作損失、慰 撫金均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 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 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 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現場 照片以觀,B車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倒地,兩車位 置前後差距不大,核與雙方於調查紀錄表均陳稱事故發生後



未移動位置相符,且雙方車速均不快(A車時速20公里、B車 時速10公里),擦撞後至倒地前之極短時間內,能移動距離 極少,堪認B車倒地位置與實際擦撞位置應極為接近。而B車 倒地後,車尾部分僅離原告行向右側路緣2米(路面寬度5米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 足見原告主張係被告侵入其行向,尚非無據。惟系爭事故地 點道路雖略有弧度,但轉彎角度非大,原告行經該處仍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就B車之損害 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 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44元、交通費用2,800元部分(合計3,844元), 被告均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10萬元:
  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因受系爭傷害致2個月無法工作 ,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於事故後自行就醫,雖據其提 出110年4月6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 8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4月6日門診治療3次,宜休養2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 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0月6日)已有半年,於此之前 僅於受系爭傷害之同月就診2次,2次就診間隔1週,實難僅 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2個月」,即遽認原告因受 系爭傷害而2個月均無法工作。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傷勢、職 業內容、就診情形等情,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以7日為 合理。又原告無法提出每日收入2,000元之證明,爰以109年 基本工資23,800元(日薪793元)計算,原告請求工資損失5 ,5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B車維修費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 主張因修復支出費用183,400元(含工資17,500元、零件165 ,9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96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 6日,已使用1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1,4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扣除折舊之費 用17,500元總計58,975元。
 ⒋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10萬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53,02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044元+交通費用2,800元+工資損失5,551元+B車維修費 用58,975元+慰撫金2萬元)×60%=53,022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7,3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7,3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165,900÷(3+1)≒41,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6 5,900-41,475) ×1/3×(12+10/12)≒124,4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65,900-124,425=41,4754.扣除折舊後修繕費用=41,475元+17,500元=58,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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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