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84號
CCEV,111,潮簡,84,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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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4號
原 告 傅嘉軒(傅繼餘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傅繼雍
訴訟代理人 邱賢英
被 告 傅麗香
傅麗嬌
傅麗珠
傅麗蘭
劉傅麗君
傅麗媛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涂賢文

被 告 傅雪詩
傅龍光
傅雪如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湯雅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共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0000地號土地(下稱883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83⑴所示面積44.63平方公尺範圍內( 下稱甲案)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



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先予 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 訴之請求嗣變更如下述(潮簡卷一第5-7、128、194頁;潮簡 卷二第67頁),核屬同一袋地通行權之請求,於法有據。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為傅繼餘,於 訴訟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傅嘉軒等聲明承受訴訟,嗣由傅 嘉軒就主張袋地即8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其餘繼承人均撤回等節,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 、本院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送達證書等件為憑(潮簡卷 一第155、158-168、194-195、229-232頁),揆諸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昔為訴外人即傅繼 餘、被告之被繼承人傅文材所建經營碾米工廠,嗣為傅繼餘 所有,傅文材所遺882、883地號土地由上開繼承人分得,系 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乃袋地,先前經883地號土地如甲 案範圍通行至東成路,被告曾以黃色膠帶、木板等地上物阻 礙通行,致傅繼餘、訴外人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因而終止。甲 案以4公尺寬度合於急難救助,原告得確認對損害最少之甲 案範圍具通行權,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通行,爰依民法第14 8條、第765條、第787條第1項、第81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883地號土地如甲案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通行,且不 得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非袋地,兩造未就共有883地號土地有 分管協議,原告以確認通行權占用逾其應有部分1/9面積, 且與應有部分乃共有物所有權比例存殊。東成路與883地號 土地無直接聯絡,已舖設水泥路面之鄉有888地號土地供周 遭鄰地如系爭土地、886、887、899、892-1地號土地通行之 ,原告應通行88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888⑴35.01平方公尺 ,及88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883⑴7.72平方公尺範圍(下稱



乙案),方為損害較少。原告已訴請分割883等地號土地,現 為111年度潮簡字第10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受理 ,應藉另案處理通行事宜,883地號土地規劃出租第三人作 倉儲,難以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可稽(潮簡卷 一第10-16、19-21、195頁) ,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及勘 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潮簡卷一第56-59、16 6-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乃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乃傅文材所建,嗣為傅繼餘所有。
 ㈡傅繼餘、被告為傅文材之繼承人,原告為傅繼餘之繼承人。 ㈢882、883地號土地原為傅文材所有,現由兩造所共有(原告應 有部分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確認就甲案範圍具通行權,併為 上述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何案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㈡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何案損害最少: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各有明定 。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東、南側與888、883地號土地相接,888地 號土地與906地號土地上東成路相連,888、906地號土地之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分別乃住宅區、道路用地等情,有地籍圖 謄本、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佐(潮簡卷一第18- 21、118頁),另本院會同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鄉公所)至 現場履勘,東成路為鋪設柏油道路範圍,系爭土地與東(筆 錄誤載為南)成路尚有水泥空地等節,經鄉公所人員現場陳 明,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可考(潮簡卷一 第56-59、166-170頁),均堪認定。基此,雖888地號土地相 鄰系爭土地如乙案所及範圍,部分乃舖設水泥、空地,同有 照片足參(潮簡卷一第168頁;另案卷一第86頁),並非鄉公



所管理之東成路,故系爭土地應屬袋地無疑。
 ⒊原告主張甲案損害較少,被告則以上詞為辯,經查: ⑴依附圖一、二、照片所呈,甲、乙案通行面積各為44.63、42 .73平方公尺,以前者為多,且甲案係由系爭土地經883地號 土地,以寬度4公尺範圍通行,對照原告於另案提出如附圖 三之分割方案(另案卷二第9-10頁),原告欲分得附圖三編號 882面積僅22.58平方公尺,約甲案面積一半,寬度亦然,則 甲案何以需寬度4公尺之通行範圍,實非無疑。酌以乙案範 圍之888地號土地現狀,業如前述,而884地號土地東北方之 886、887等地號土地上住戶,循此以汽車通行,有勘驗筆錄 、照片、附圖一至三足參(潮簡卷一第166-170頁),益徵原 告實際上通行883地號土地所需寬度,毋以4公尺為必要。 ⑵再原告主張以共有883地號土地通行,固非無據,然現行通行 權寬度未達4公尺者,不在少數,難認原告所稱急難救助之 需為真。至原告稱昔沿甲案行之一節,由系爭房屋、882、8 83地號土地曾屬傅文材所有以觀,或非虛詞,惟上述土地之 權屬關係已有更迭,猶難單以昔日所行為據。
 ⑶又原告另案請求分割882、883、909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面積各為96、98.01、9.2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 部分均為1/9(潮簡卷一第11、14頁;另案卷一第4、78-80頁 ),依此計算原告所能分得面積即為22.58平方公尺(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見甲案所經大於原告可分得範圍 ,觀諸兩造本為親屬仍多次對簿公堂之情,日後恐因溢存之 通行而紛擾不絕,難謂妥適。準此,原告提出甲案,相較附 圖三所示及乙案,洵非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其訴請確認 對甲案所經具通行權存在,乏其所據。
 ㈡而原告其餘請求,本以通行權存在為前提,既經本院認定原 告對甲案範圍未存通行權,此揭請求同非可取,併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765條、第787條第1項、 第818條等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85條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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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