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74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滿雄
視同上訴人 鍾李海珍
李欽超
李欽基
李欽彥
張李善惠
李善嫆
李春月
鍾明彥
鍾照彥
鍾琇瑩
李永康
李梅蘭
李菊蘭
李桂蘭
李秀蘭
李宗仁
李秋枝
徐瑞安
徐瑞榮
徐成諒
徐瑞英
徐冬英
徐秋英
李興杰
李興強
林志敏
林志諭
林郁芳
李盛輝
李紹棠
李美溶
李欽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
年5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
年5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第 95 條、第 78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