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527號
CCEV,111,潮簡,527,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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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易美秀
張志彰
涂蛉葳
陳大順
被 告 陳玟杏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D、E、F、K、L、M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已 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類型,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2項所定簡易程序事件,惟兩造均逕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潮簡卷二第177頁),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 原告請求拆除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重測前為網紗段483-5地號土地,下稱483-5地號)上地 上物及騰空返還土地,起訴後變更、追加如下述,洵為同一 基礎事實(潮簡卷一第7頁;潮簡卷二第172、177頁),於法 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 用地類別乃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農牧用地),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協議,而被告仍興建如附圖編號A、B之



鐵皮屋;C之水塔;D、E、F、K之貨櫃鐵皮屋;M、L之圍牆( 前揭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所在範圍稱系爭範圍),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經營寵物民宿,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訴外人陳玟君陳建廷(後2人原為被告,嗣經原告撤 回,下合稱被告等3人),於民國92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取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尤順調之應有部分 ,原告易美秀於97年7月9日經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張志彰於98年10月1日經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涂蛉葳陳大順於110年12月7日經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尤順調於81、82年 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外人即其前手吳文貴吳連里 於43年9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而尤順調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點交占用系爭範 圍,為栽種作物,於83年間在系爭範圍興建混凝土擋土牆、 磚造圍牆,並填土將系爭土地墊高、設置水泥樁,並有設置 水管引水供其及其他共有人使用。被告經尤順調點交系爭範 圍後,又將土地墊高、增高圍牆,並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0000號之鐵皮屋、貨櫃屋(未辦保存登記,下合稱系 爭房屋),系爭地上物中,被告對附圖編號L圍牆具事實上處 分權,其餘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尤順調、被告等人長期占 用系爭土地近70年,其他共有人均未反對或干涉,且原告張 志彰與訴外人張龔錦玉、張自強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第三人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宗龍吳庭嘉尤幸道有使用 系爭土地,併依常理,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存有默示分管契 約,原告均受拘束,故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用。 ㈡另自尤順調占用系爭土地起,無共有人反對,基於信賴而在 系爭土地有上開作為,亦無他人反對,足引起尤順調正當信 任共有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不欲行使其權利,被告遂因 而同費鉅資在系爭土地興建上開房屋等,同乏共有人制止, 亦足引起被告信賴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或原告之前手不欲 行使權利,原告於30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將使被告蒙受巨大 損失,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
 ㈢再者,原告於111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早於106年1 1月6日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如判決由被告取



得系爭範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若取得系爭範圍為其他共 有人,仍可請求執行法院強制點交系爭範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 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平面圖、附圖等件可 稽(潮簡卷二第43-58、98-158、161-166頁),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潮簡卷二第2-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被告等3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上開時間有辦理前述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 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㈡系爭地上物中,被告對附圖編號L圍牆具事實上處分權,其餘 為被告所有。
尤順調於8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經拍賣 由被告等3人取得。
㈣被告於106年11月6日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另案審理 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是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或權利濫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尤順調到庭證稱:我有483-5地號之持分,當時不 知何人標走,現在才知是被告3人,我當時有將使用土地範 圍交給被告三人;我是向姓吳之人購買,他將使用範圍交給 我,購買後,沒人說不能使用,我有設置擋土牆、水泥柱、 填土等,花了約百萬元,也有人在使用483-5地號,或請我



幫忙耕作,分管契約是出賣人跟我說的,【答辯二狀附圖( 即潮簡卷二第181頁,下稱該圖)編號A為何人的?】編號A是 我在施作黑豆,(問:證人使用土地時,共有人有多少人?) 我不知道,只知道很多人,其他所有人沒使用土地,移居外 地,我使用範圍應該有些是姓吳家族之人所有,(問:其他 使用土地都是所有人?)不知道等語(潮簡卷二第201-203頁) 。核其所稱「現在才知是被告三人標走」等語,就其應有部 分拍賣後有無將使用範圍交予被告等3人,前後已有出入, 難以憑採。酌以其證稱有在該圖編號A耕作黑豆耕作範圍 部分為吳姓家族所有等節,與被告所陳系爭範圍乃該圖編號 G存殊(潮簡卷二第178、181頁),足見尤順調之前手、尤順 調、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各異其趣,是否確有默示分管契 約,殊值存疑。
⒊至被告提出航照圖,固自75年4月21日至88年8月29日均依稀 可見該圖編號G之輪廓(潮簡卷二第220-224頁),然由尤順調 證稱:使用土地時共有人眾,不知其餘使用人是否為共有人 ,有共有人移居外地等語,顯難排除系爭土地斯時多為非共 有人或少數共有人擅自使用,彼此無權置喙,因其他共有人 在外地不知此節,甫相安無事,要難率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互不干涉等情。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張志彰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及在該圖編號F 有吳宗龍吳庭嘉經繼承取得水池尤幸道興建鐵皮屋等節 ,查原告張志彰固不否認有出租乙事,並有農業用地租契約 書、出租委託書、農地租賃出租人租金收入授權轉帳書等件 可考(潮簡卷二第187-194頁),惟負擔行為不以處分權為必 要,渠等日後如遇債務糾紛,亦自行承擔。再該圖編號F之 所有、使用情形即令為真,如同系爭地上物,其等未必係基 於默示分管契約而為之,故上節皆無從遽認共有人間確存默 示分管契約。
⒌至被告另稱依常理如無使用範圍,被告等3人無需購買共有農 地乙事,對照原告均晚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 及相歧登記原因,及此後仍持續有他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潮簡卷二第43-58 頁),基於世事百態,被告所陳己見,委乏其據。參上說明 ,不足貿認被告經尤順調交予系爭範圍,亦缺系爭土地共有 人果存默示分管契約等情,被告執此為據,殊非可取。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亦明定。次按倘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



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 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 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 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 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 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誠信原則而言,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默示分管契約,業 認定如上,且觀房屋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 所載,系爭房屋起課年月分別為106年3月、111年5月(潮簡 卷二第161-163頁),距今歷時非長,難謂被告得據以信賴其 他共有人不欲行使權利。復從原告提出網頁截圖所呈,被告 在系爭範圍、房屋經營寵物民宿(潮簡卷一第15-22頁),實 與尤順調證稱在系爭土地耕作有別,被告所為,不啻令尤順 調在系爭土地農作、利於耕作現狀皆付諸流水,益見土地使 用者本其需求,自有盤算,亦無可厚非。又著眼系爭土地屬 農牧用地之性質,未足認被告當前所為合於系爭土地最適用 途,放諸原告於今依法訴請拆除拆屋還地,難謂與誠信原則 有所扞格。
⒊至被告辯稱權利濫用一節,審度共有人應有部分非存於共有 物特定範圍,如未經分管協議等方式,本乏占用權源,被告 既因系爭地上物並經營寵物民宿,而私享占用之利益,理當 承擔其他共有人行使權利之損害,方符事理之平。另觀兩造 就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另案訴訟迄未定案,又添本件訴訟, 而分割共有物本應審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節,可知現存系爭地上物勢將影響分割之公 平及妥適性,現行法規亦無明文禁止共有人不得於分割共有 物訴訟繫屬中,另訴請拆屋還地以維權益,原告本件請求當 於法有據,未欠權利保護必要,同無權利濫用之情。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已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乃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自應舉證其之系爭地上 物為有權占用,然被告所稱默示分管契約、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等抗辯,俱難認可採,業說明如前,被告亦缺其他 正當權源之佐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 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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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