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1064號
CCEV,111,潮簡,1064,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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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黎光文
黎春香
黃善英
廖瑋
黎國城

黎國輝
黎懿瑩
兼上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黎俊宏
被 告 鍾文浩
兼訴訟代理
鍾文峰
被 告 鍾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之「D-A…B…C」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內埔段1022地號土地,下稱621土地)與被告共有坐 落同段6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埔段1019地號土地,下稱6 09土地,與621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嗣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於民國110年間就系爭2筆 土地進行重測,因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嗣屏 東縣政府依法調處,調處結果為圖說之A-C線(見本院卷第7 頁,下稱A-C線),然A-C線已影響原告建物後門之進出,並 不合理,原告主張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補充鑑定 圖所示之「D-A…B…C」連接線(下稱D-C連接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認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以該2筆土地 間之水溝中線為準,嗣屏東縣政府調處結果,亦係依被告之 主張A-C線辦理重測後續事宜,被告認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 應以A-C線為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 函文暨所附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爭議相關調處資料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附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共有之621土地與被告共有之609土地相毗鄰。 ㈡系爭2筆土地於110年間,經潮州地政進行重測時,兩造指界 不同,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11 年1 月24日調處結果,認定系 爭2筆土地之界址,以A-C線辦理重測後續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 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 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該訴 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 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 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 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 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 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 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 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 基準以確定界址;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 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以該2筆土地間之水 溝中線為準等語,惟原告否認並陳稱:該水溝僅係作為廚房 及浴室之排水道使用,並非作為界址之用等語,而被告所提 出土地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2筆土地相鄰處,有排水溝 及排水溝旁由被告所築磚造矮牆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定 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該水溝之中線或被告所稱之舊牆壁。 ㈢又本件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中心)就 系爭2筆土地界址進行鑑定,經國土中心函覆鑑定書及補充 鑑定圖,其鑑定結果:「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潮州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



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再依據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 定圖。又圖示…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內埔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 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A⋯B⋯C 黑色連接點線係廣濟段621、609地號(重測前內埔段1022 、1019地號)土地系爭界址以重測前內埔段地籍圖測量位置 ,另D-A連接線經界與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5日協助指界 結果相符,面積計算結果詳如補充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而上揭鑑定結果,係國土中心以現代精密之電子測繪儀器 ,參照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後,以重測前之 地籍圖測量結果認定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D-C連接線,本 院認係屬專業、客觀之判斷,應可採納。再者,依面積分析 表所載,D-C連接線之面積,相較於重測前登記面積,原告 增加30.44平方公尺、被告增加38.51平方公尺,是兩造土地 面積均有增加,對被告並無不利,然被告主張之A-C線,依 略圖及其分析表所載,原告增加25.3平方公尺、被告增加38 .79平方公尺,與D-C連接線比較結果,被告增加之面積幾乎 相同,然原告卻減少5.14平方公尺,對原告顯然不公平,是 自應以鑑定結果之D-C連接線作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較為 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國土中心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且以 D-C連接線作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固採納原告主張之界址,然釐清土地界 址,對兩造均屬有利,由被告單方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合理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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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