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劉崇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劉建卿
劉建嘉
劉建叁
劉天湶
劉朝益
劉永森
劉朝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橙櫳
被 告 劉永培
劉江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34.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46.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建卿、劉建嘉、劉建叁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㈢編號C部分面積34.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永培、劉永森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㈣編號D部分面積23.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天湶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69.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朝益、劉朝裕、劉江鎮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等語。並聲 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劉建卿、劉建嘉、劉建叁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劉永培、 劉永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劉 天湶所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劉朝益、劉朝裕、劉江鎮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建卿則以:原告方案仍有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未達 土地最有效利用,為使產權清楚,請依附圖所示被告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劉永培、劉永森、劉朝益、劉朝裕、劉江鎮則以: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可使共有人妥善大面積使用分割後 之土地,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 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反觀被告劉建卿之分割方案,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9塊,難以妥善利用,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
㈢被告劉建嘉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或被告劉建卿的 方案均可。
㈣被告劉建叁、劉天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27頁),兩造就系爭 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在兩造各自所有房屋前道路之西北側,形狀為三 角形,西側為底邊,東側為尖角,系爭土地上有一綠色車棚 為被告劉建嘉所有,車棚後及旁邊的水泥塊為被告劉建卿所 有,車棚旁的大理石雜物為被告劉永森所有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7頁至237頁、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⒉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依法尚無最小面積單位及 筆數之分割限制,惟若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或保護區者, 倘辦理分割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清地二字第11 1001289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而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目前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有臺中市 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3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57127號函存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117、243頁),是系爭土地並無經套繪管制,亦無 最小面積單位及筆數之分割限制。
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 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形狀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開發使用 ,且原告方案已取得被告劉永培、劉永森、劉朝益、劉朝裕 、劉江鎮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第 181至185頁);至被告劉建卿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9筆,使分割後之土地更為狹長,細分之結果顯 不利於土地開發使用,而有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人意願等情,認以 附圖所示原告方案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 明揭。查依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所為分割結果,兩造均合於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到庭之當事人亦同意無金錢補償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故本件並無金錢補償問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原告方案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朝益 2/18 2 劉天湶 2/18 3 劉朝裕 2/18 4 劉永森 3/36 5 劉永培 3/36 6 劉建嘉 2/27 7 劉建叁 2/27 8 劉建卿 2/27 9 劉崇遑 3/18 10 劉江鎮 2/18